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建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被告張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明於民國109年5月3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2住處內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鄉○○路○○○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張建明身上有酒味,因而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乙節,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攔查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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