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15線77公里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7年11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不能證明受處分人紅燈停車超越停止線,伊並未超越停止線,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車輛與第一車道之車輛間之相對距離推斷受處分人違法,難謂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
9月3日下午1時2分許,行經臺15線77公里處,因啟動埋設於該路口停止線前路面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自動採證紅燈停車超越停止線,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用以取締違規越線採證之機器係採用「36
MSG型序號2015號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該設備主機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連結,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車輛碾壓設於停止線內或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該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且依舉發相片上資料顯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9.8秒後,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通過停止線壓過路口感應線圈,而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並於紅燈亮起後10.8秒後,猶處於原位,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7年12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0970044384號函、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此外,前揭路段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係屬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因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該儀器之技術及規範,故採用國外量測局檢驗報告合格證書,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該文書簽字屬實,且於受處分人違規採證時並無故障維修紀錄,亦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函附卷可參,是該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既經檢驗合格,且於本案採證時並未故障,受處分人空言採證照片不能證明其紅燈停車超越停止線,伊並未超越停止線云云,顯不足採。又科學儀器採證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較人為取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並可俾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且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從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駛越停止線,碾壓感應線圈,而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其有紅燈停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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