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99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顆粒(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顆粒(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顆粒(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顆粒(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顆粒(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顆粒(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有漏載「累犯」之情形,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