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映華原名曾海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5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對曾映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曾映華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㈠、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97年度偵字第2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7年9月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21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曾映華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7月28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再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2案件,皆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屢次以行竊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