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9時,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路○○○弄○號4樓住處飲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路口時,適警方執行路檢欄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卷第8至9頁、第17至18頁)。
㈡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同卷第24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卷第22頁)。
㈣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卷第23頁)。
㈤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卷第24頁)。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㈡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事後檢
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自承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於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