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欣怡書記官林惠鳳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減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訴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6年簡字第701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悛,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5日為警查獲前一、二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住處附近某農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2月5日13時1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訴但書情形,且不服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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