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之當鋪簽發,期間均有依約定時間攤還本金及利息,現已還清,茲提出清償證明為據。又系爭本票乃因抗告人父母需用而簽發,故由抗告人之母代為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本院准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伊業已還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