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至甲○○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京展樓卡拉OK店消費,因不滿甲○○欲打烊並請其離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左臉,致甲○○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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