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己○○聲請人乙○○聲請人戊○○聲請人辛○○聲請人庚○○聲請人甲○○聲請人壬○○聲請人丁○○前列八人共同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複丈費│4,375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由相對人繳納│├──────┼───────┼───────────┤│合計│31,889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04元。││【計算式:17,929+4,375=2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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