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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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八
年七月間以要照顧家人為由回到大陸後,原告每月寄生活費及一筆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美金七千元)之購屋費予被告後,被告即拒絕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多次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絕來台。
㈡否認有找別的女人,原告仍有寄錢給被告,被告的信用卡付卡沒有剪掉,還由
原告繳費,匯給被告的錢是原告向銀行貸款二十五萬元,原告有到大陸去找過被告,但沒有找到,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因為原告寄給被告的錢太少,被告說她要買房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信用卡補發帳單一件、湖南省公安廳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在大陸另外找別的女人,自此原告即沒有寄生活費給被告。
㈡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原告沒有給過生活費,所寄來之美金七千元係原告自答應
被告母親的,被告母親於000年生病住院,原告並沒有提出給付生活費之證明。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來大陸,若稱兩造感情好,為何原告忙的連看被告的時間都沒有,足以證明原告另有原因。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離台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一份,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離台後即無入境之紀錄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書狀以「原告在大陸另外找別的女人,自此原告即沒有寄生活費給被告,自結婚以來,原告沒有給過生活費,所寄來之美金七千元係原告自答應被告母親的,被告母親於000年生病住院,原告並沒有提出給付生活費之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來大陸,忙的連看被告的時間都沒有,足以證明原告另有原因」等語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件、信用卡補發帳單一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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