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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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59號原告 韓傑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心瑗陳紹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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