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經營應召站之成年成員,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該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招攬男客,待不特定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代價後,該應召站成員即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迨旗下應召女子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後,乙○○再從中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於107年7月26日11時53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執行網路色情查緝勤務,發現LINE上「AAA毒藥全臺外送看口碑說話」訊息,遂以LINE聯繫上開應召站,並佯裝男客與該應召站之某成員議定每次3,200元之性交易事宜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以相同方式聯絡乙○○,乙○○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 林佳誼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林佳誼依約進入上址旅館223號房時,佯裝男客之員警即以不滿意林佳誼為由請其離去,嗣林佳誼搭乘乙○○所駕上開車輛離去,旋為埋伏在外之警員尾隨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予以攔停,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佳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LINE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媒介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該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惡性及所犯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之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應召站成員所有而交給被告使用,且是供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絡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駕駛用以接送應召女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林建良所有,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可見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所以本院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又關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述:每載一趟可以拿取300元云云,惟應召女子林佳誼於本案其性交易並未成事,並於搭車後即遭警攔查,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均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MO3IR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金色││└──┴───────────────────┴────┘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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