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翎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翎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翎羽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前某時,經 李子森 獲悉 陳有福 經營之百億融資公司可代為辦理「買機車換現金」一事,而與李子森、陳有福約定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機車,事成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機車則交由李子森、陳有福等人處置。王翎羽明知其無購買車輛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仍與李子森、陳有福(該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8日某時,共同前往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宏安車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6萬元),並由王翎羽於同年月21日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致遠信公司業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王翎羽有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且有資力依約自10
6年9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每月清償3,891元,並願遵守在未全數清償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王翎羽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約定,而准予貸款。嗣李子森、陳有福前往宏安車業行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持王翎羽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並於同年月22日前往監理站,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陳有福,復於同年12日
5日,適有不知情之 林士偉 以53,000元代價,向陳有福購買上開機車,陳有福遂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至林士偉之胞兄 林士斌 名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翎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士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子森、陳有福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需款孔急,竟佯以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有資力負擔分期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詐得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遠信公司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與李子森、陳有福共同詐得上開機車,然該機車經陳有福售予不知情之林士偉,業如前述,被告固供稱:買機車換現金之代價為5萬元等語在卷,惟其亦稱:最後沒有拿到賣車子的錢等詞甚詳,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受上開5萬元,抑或就上開變賣款項已有取得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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