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盧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7,976元,及其中86,660元自民國102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
3月5日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登報公告,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先予敘明。被
告於98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
.92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共積欠信用卡款項86,66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6,660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