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朱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桃園市中壢區內駕
車碰撞其承保客戶所有之車輛,其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