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上訴人甲○○
樓(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號《原判決誤繕為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強盜罪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其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手法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其附表三則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巷○○○號前,自後接近亦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被害人 林淑女 ,原欲趁林淑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林淑女懸掛於左肩內置有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金等財物之皮包,因該皮包肩帶甚短而卡在肩膀,致無法得手,上訴人竟騎機車抓住皮包而將林淑女拖行,造成林淑女人車倒地受傷,待林淑女從地上爬起時,上訴人又持非兇器之不明硬物,朝林淑女頭部敲擊,使林淑女短暫陷入昏迷,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淑女不能抗拒,而強取該皮包後離去等情,但理由內則援引林淑女於第一審時所證其於遭歹徒強盜財物時,頭部先被歹徒敲打一下,致其頭有點昏,歹徒就取走掛在其肩膀上之皮包離去,嗣其於返家後即行昏倒,經家人將其送醫急救等語,資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行)。關於林淑女究係在遭歹徒敲打頭部後,亦即於被搶財物現場陷入昏迷抑在其返回住處後始行昏倒,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論述,不盡相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持硬物敲打林淑女之頭部,於原審時並辯陳可能係其行搶時造成林淑女倒地頭部受傷,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林淑女之頭部係因車禍而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六十三頁)。而卷附基隆醫院基醫病字第0九六000四五一七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表影本,亦記載林淑女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往該醫院就診時主訴:「發生T/A」(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其所謂「T/A」是否即係如上訴人所指之「車禍(TRAFFICACCIDENT)」?如是,則林淑女何以於就醫時向醫師陳稱其身體所受之傷係因車禍造成?本件林淑女指述其遭行搶歹徒敲打頭部受傷乙節是否屬實?即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持不明硬物敲擊林淑女之頭部,至使林淑女陷入昏迷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之犯行,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予以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乃原審未予究明,僅憑林淑女之指述即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強盜犯行,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竊盜、搶奪等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手法竊取財物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該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該附表編號3、4、5所示犯行部分)規定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復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搶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