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應補充「發票人為慧寧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最低刑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
㈡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六十七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如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該款修正為「罰金為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定刑罰金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
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再被告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逃避債務,竟任意申報票據遺失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