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臺北縣民生路」、「甲○○睿」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4年5月25日」、「臺北縣板橋市○○路」、「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罰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於94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所為非是,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