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自91年12
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給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4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萬95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㈡被告又於92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7628元、循環利息1043元、其他費用450元,共計9121元,另應給付自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9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分72期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5萬元、利息4萬986元、違約金1090元,共計59萬2076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及帳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陸萬玖仟伍│自民國九十五│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佰貳拾陸元│年四月二十五│四點二五│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一月二十五日止││││止││││├─────┼──────┼────┼─────────┼─────────┤│柒仟陸佰貳│自民國九十五│百分之二│無│無││拾捌元│年八月二十四│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百分之二│無│無│││年八月二十四│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