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表┌──────┬─────────┬─────────┬─────────┬─────────┐│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94年11月2日│94年10月28日採尿前│94年12月16日│93年12月4日││││回溯4日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4年度速偵│臺北地檢9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555號│字第3407號│字第3407號│字第20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2866號│95年度訴字第348號│95年度訴字第348號│95年度訴字第1130號│││││││(聲請書誤載為1135│││││││號)││事實審├──┼─────────┼─────────┼─────────┼─────────┤││判決│94年12月2日│95年5月16日│95年5月16日│95年10月16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簡字第2866號│95年度訴字第348號│95年度訴字第348號│95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確定│95年1月2日(聲請書│95年6月5日│95年6月5日│96年1月18日│││日期│誤載為94年12月2日│││││││)││││├───┴──┼─────────┼─────────┴─────────┼─────────┤│備考││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