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 鄒玉祥 被告 任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0年11月9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然兩造個性不合,被告於來臺後第三天即離家至其姐夫家居住,嗣後並逕自返回大陸未再來臺。被告離家後,原告曾委託兩造婚姻介紹人 崔美妙 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卻表示不可能再與原告在一起等語,顯無意再維繫兩造婚姻。由上,可認本件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崔美妙到庭證稱:「(問:妳是否知道兩造婚姻不久之後,被告就離台?)我知道。我是從事跨國婚姻媒合的工作,我有帶原告到大陸去認識被告,與被告相親,兩人認識不久就結婚,之後被告來臺之後,雙方都跟我說他們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就先離台回去大陸,之後我帶另外的客人到大陸,有順便去找被告,有問被告妳跟原告是否可能復和,被告堅決表示她不可能跟原告在一起,因此就寫了一份同意離婚之文件給我」等語綦詳;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結果,被告婚後確實曾100年11月9日入境,其後於100年11月1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此有該署公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崔美妙所提被告書寫之文件1紙記載:「本件任愛珍與台灣老公鄒玉祥感情不合,導致感情破裂,所以我同意離婚」等語。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100年11月9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然其旋於同年11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被告曾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情,業如前所認,可認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無意維繫,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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