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土地公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共計3.2公克),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6月9日下午3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00號偵查卷第14頁);另將扣案之白色塊狀2包(合計淨重1.61公克,純質淨重0.45公克)及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0.44公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證實該塊狀及粉末檢體共5包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310號鑑定書1紙(第1270號偵查卷第3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海洛因5包(淨重共2.0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