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3月4日12時許,進入雲林縣○○鄉○○路○○○號,
徒手接續竊取戊○○所有置放於神明廳神像衣物內之金牌3面,及該處所二樓房間內之洋酒5瓶得手。
㈡於97年3月4日17時50分,在雲林縣元長鄉後湖村溪底27之
5號「包千宮」內,見四下無人,即著手移動神像,並搜尋神像衣物內是否藏有金牌,而欲竊取金牌,於搜尋該等財物之際,即為丁○○發現,經丁○○大聲喝阻後,丙○○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戊○○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取洋酒5瓶,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取金牌未遂等犯行,其上開自白部分,與被害人戊○○及丁○○等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97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第13頁)、照片3張(同上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斟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取金牌3面犯行,辯稱:我至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後,只有竊取洋酒5瓶,因為當時該處神明身上的金牌已經不見了,不是我竊取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既已坦承有竊取被害人戊○○的洋酒及竊取被害人丁○○之金牌未遂等犯行,實無必要否認竊取戊○○之金牌之犯行。況依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其有一個多月並沒有去移動神像,又常常不在家,門有時也沒有上鎖,金牌可能在被告至其住宅竊盜前即已被他人竊走等語。經查:證人戊○○先於偵訊時證稱:「(你如何發現你住處之酒類及金牌失竊?)我於97年3月
4日上午9時許出門時,將鐵捲門拉下,當日下午1時許返家時,發現鐵捲門遭人拉起約有20公分,我進入屋內,看到神明之衣服被拉開,安置神明之木盒玻璃被拉起,木盒內有
3塊(誤載為2塊)金牌及1紅包袋失竊,及5瓶洋酒亦遭竊,我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有照相及採集指紋。上開之物均係同一日失竊的」「(你如何得知係丙○○行竊?)因附近有監視器,我們調取畫面後查知係丙○○來偷的。」等語(同上卷第20頁)。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97年2月份我將3面金牌置放在住處神明廳內的神明身上,並用神明的衣物蓋住該3面金牌,除了我自己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神明之衣服內有藏金牌,因為我拿到金牌後就將其拿去藏起來。且從我置放金牌起,至案發當日止,我住處內神明廳的神明都未曾有被動過的跡象。後來如警詢筆錄所載之時間即97年3月4日,我於上午9時許出門,當時我確定神明身上衣物內置放的3面金牌都還在,於當日下午1時多我回到家時,發現神明被移動了,而置放於神像衣服內的3面金牌不見了,後來又發現我置放於2樓第4間房間內的酒也不見了,我就去報警處理。警察到達後我有到隔壁鄰居家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警察也有一起去,我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被告,被告1人前來,他先將車停著,進到我屋子裡,再出去都有被錄到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8頁)。而被告當日12時許確有至被害人戊○○住處竊取洋酒5瓶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被告既以竊盜之意思進入被害人戊○○家中行竊,又已至該住處2樓搜尋財物並竊得洋酒
5瓶,旋於同日再至「包千宮」竊取神像所戴之金牌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故被告在被害人戊○○家中時,應會趁機將可能收藏財物之地方均逐一搜尋,並將搜尋所得有價值及攜帶方便的財物一併竊走,且被害人戊○○並不認識被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以觀,證人戊○○所述應無欲誣陷被告或欲獲得賠償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情形,故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及所證:從置放金牌後至案發當日均未發現其神像有被移動過之痕跡,且沒有旁人知悉該處藏有金牌等情,應可證明被害人戊○○所有之金牌3面,確係於97年3月4日12時許遭被告丙○○竊取得手。因而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為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處所,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戊○○之金牌3面及洋酒5瓶,為接續犯,故僅成立1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爰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年輕力壯,竟不思進取,而為竊盜犯行,並不應該,且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甚珍惜減刑後自新之機會,過輕之刑度已不足以矯正其行為之偏差,惟念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本件犯罪情節非重,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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