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鎖頭貳個、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丑○○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
8月16日以96年度港簡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警惕,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及越南籍之人士,係屬逃逸之外籍勞工,或非法居留之外國人,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96年11月17日起(起訴日誤載為96年
9月25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接續將辛○○○○○即 阿吉 (印尼籍)、庚00000000000即 阿彬 (印尼籍)、STEVENXAVE-RIUS即阿吉(印尼籍)、丙000000000000即 梁停俊 (越南籍)、己000000000000即 范清論 (越南籍)、LESIPHO-NG即黎 世豐 (越南籍)、甲0000000000即 裴玉東 (越南籍)、戊0000000000000即 阮氏成 (越南籍)、VUKHACTHA-NH即 武克青 (越南籍)等9人,在如附表所載之起始日各別載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71之8號租屋處,以扣案之鎖頭2個及鑰匙1支將大門及落地窗上鎖之方式,將上開外籍人士拘禁在該租屋處,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後,即於每日早上開啟上開門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上開外籍人士(不含丙000000000000即梁停俊)至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從事 農田 工作,並以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丑○○抽取每人每日400元,如附表所示之外籍人士則可取得600元之方式,媒介至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從事農田工作。嗣於97年2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丑○○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上開外籍人士後,始發現上情。
附表:【外籍人士逃逸日期並非一定為被告媒介或拘禁日期
,起訴書誤引以逃逸日期為準,其正確日期詳見外籍人士警詢筆錄而整理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姓名、國籍│來臺原因│原僱主工作地│拘禁及媒介工│工作內容│││││點│作日數││├──┼────────┼────┼──────┼──────┼────┤│⒈│辛○○○○○即阿吉│監護工│ 張擇 樓宅--臺│自96.11.17至│農田工作│││(印尼籍)││中縣和平鄉梨│97.02.27止││││││山村和平路2│││││││段12號之6│││├──┼────────┼────┼──────┼──────┼────┤│⒉│庚00000000000即│工人│ 龍慶 鋼鐵企業│自97.01.07(│農田工作│││阿彬(印尼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小港│96.12.07)至│││○○○區○○街○號│97.02.27止││├──┼────────┼────┼──────┼──────┼────┤│⒊│壬0000000000000│觀光│新竹市圓山飯│自96.12.11(│農田工作│││即阿吉(印尼籍)││店│起訴書誤載為│││││││96.10.31)至│││││││97.02.27止││├──┼────────┼────┼──────┼──────┼────┤│⒋│丙000000000000│技工│臺灣維順工業│自97.02.25(│尚未外出│││即梁停俊(越南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工作│││)││--臺中市南屯│97.02.22)至│││○○○區○○區○○路│97.02.27止││││││6號│││├──┼────────┼────┼──────┼──────┼────┤│⒌│己000000000000│技工│ 金享 車業股份│自97.02.17(│農田工作│││即范清論(越南籍││有限公司--臺│起訴書誤載為││││)││中縣神岡鄉大│96.04.26)至││││││洲路186號│97.02.27止││├──┼────────┼────┼──────┼──────┼────┤│⒍│乙00000000即黎│技工│韋合工廠股份│自97.02.25(│農田工作│││世豐(越南籍)││有限公司--高│起訴書誤載為││││││雄縣岡山鎮嘉│94.05.09)至││││││峰路23之2號│97.02.27止││├──┼────────┼────┼──────┼──────┼────┤│⒎│甲0000000000即│技工│榮照工業股份│自97.02.24(│農田工作│││裴玉東(越南籍)││有限公司--臺│起訴書誤載為││││││中市南屯區大│96.03.25)至││││││墩四街425號│97.02.27止││├──┼────────┼────┼──────┼──────┼────┤│⒏│戊0000000000000│看護工│ 陳進墩宅 --臺│自97.02.18(│農田工作│││即阮氏成(越南籍││中縣豐原市三│起訴書誤載為││││)││豐路195巷25│94.03.22)至││││││號│97.02.27止││├──┼────────┼────┼──────┼──────┼────┤│⒐│癸0000000000即│技工│鴻元金屬科技│自97.02.02至│農田工作│││武克青(越南籍)││股份有限公司│自97.02.27止││││││--彰化縣伸港│││││││ 鄉溪底村工西 │││││││一路1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辛○○○○○即阿吉、庚00000000000即阿彬、STEVENXA-
VERIUS即阿吉、丙000000000000即梁停俊、己000000000000即范清論、乙00000000即 黎世豐 、甲0000000000即裴玉東、戊0000000000000即阮氏成、癸0000000000即武克青等9人於警詢之指述。
㈡證人丁000000000000即 阮氏幸 之證述。
㈢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專勤隊97年6
月13日移署專二南縣字第0970090719號書函正本1份,及隨函檢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非法外勞遣返名冊1份。
㈤本院97年8月22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20張。
㈥扣案之鎖頭2個、鑰匙1支。
㈦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罪。
㈡又就業服務法之本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障國人之工作
權,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即本罪之保護法益應為國家、社會法益,而不及於個人,而被告自96年11月17日、96年12月11日、97年1月7日、97年2月2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24日、2月25日(有2人)等日,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非法媒介如附表所示之9名外籍人士從事為農田工作,縱令在媒介每1名外籍人士之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及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媒介9名外籍人士,並加以私行拘禁,其多次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主觀上對於不同之外籍人士所為乃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罪。至於如附表編號⒋之丙000000000000即梁停俊外籍人士雖尚未至農田工作,然不影響被告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
96年度港簡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為逃逸外勞,且係自行透過同國籍人之
友人介紹而前來被告租屋處,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雖前有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見構成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又再犯本案,利用逃逸外勞無任何投訴管道及懼怕遭警查獲之機會,媒介外勞從事工作,從中獲利,並私行拘禁外籍人士,漠視其人權,並使外勞非法工作,肇致政府機關對於引進之外勞無法有效管理,社會安全秩序之維護發生漏洞,及其對於逃逸外籍人士並無過度苛刻,此可由逃逸外勞或非法居留之同國籍友人介紹而得知被告租屋處之情足知,暨被告僅國中畢業,家中有一泰國籍配偶及8歲男孩,太太來臺9年因無40萬元存款證明而未能取得身分證,而逃逸外勞遭原雇主剝削,被告因同情他們方罹犯此罪,其主觀上雖係幫助逃逸外勞但卻身繫囹圄,實在得不償失,並表示日後不會再犯,同時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佳,而辯護人及被告均就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私行拘禁部分求處拘役59日,蒞庭檢察官就此刑度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㈥扣案之鎖頭2個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私行拘
禁被害人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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