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貳張之「乙○○」之署名共參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全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45公里處(位雲林縣大埤鄉),因行車超速遭警攔阻,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乙○○」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乙○○」署名2枚(含一式複寫於通知聯及移送聯,起訴書漏載通知聯),偽造表示乙○○已收受該舉發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後,再將其中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持以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並在員警所交付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存根聯背面偽造「乙○○」之署名1枚、填寫乙○○年籍資料,及按捺指紋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取締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甲○○冒名在上開違規通知單存根聯背面所書寫之年籍資料及按捺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存根聯背面上甲○○按捺指紋1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日刑紋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所寫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偵卷第8至13頁、第24頁),及取締違規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外,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理由及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在上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係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至於被告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存根聯背
面偽簽「乙○○」署名及偽造指印各1枚,交付於警員,亦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尚不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其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乙○○本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為逃避查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署押暨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犯意下數個接續舉動,均係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㈣又其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收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乙○○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存根聯背面偽簽偽造「
乙○○」之署名、指印,尚不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資格,惟其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已經敘明如上,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稽,又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掩飾身份以逃避刑責,雖手段平和,然對於遭冒名之乙○○本人,滋生無端之困擾,又對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有重大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㈧上開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
」署名2枚(雖通知聯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上開違規通知單存根聯背面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
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算新台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台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