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許博森 ,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防汛道路福安宮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駛上開重機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甲○○○亦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欲左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卻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冒然左轉,此時乙○○正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騎乘至丙○○機車左側準備超車,見狀已煞避不及,致其前車頭撞擊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車身,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血胸、左側血胸、胸椎第11-12節骨折、胸部鈍銼傷,造成出血性休克,進而導致低血氧腦病變,並全身癱瘓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之警員 方建智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包括就甲○○○部分為獨立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超速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丙○○及其妻甲○○○受傷乙事,惟矢口否認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辯稱:伊準備要超車時,已經保持安全間隔,並無超車不當,係告訴人機車突然左轉,才撞上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有告訴人丙○○之指述在卷可參。又依卷附被告上開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其車頭前方之破損(見偵卷第32頁),告訴人上開機車受損位置在左側車身駕駛座左腳踏板附近(見警卷第31頁上半頁);再參諸肇事地點之路寬7.8公尺,被告機車所留刮地痕起點距西側路緣約2公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丙○○機車左轉當中,適被告超速並超車不當,致被告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前側。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使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倘被告確實遵照上開超車規定,等待告訴人靠邊允讓,再保持安全間隔超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然觀之兩車撞擊位置在該路口距西側路緣約2公尺處(肇事地點路寬7.8公尺),顯然告訴人駕駛機車在前,並無允讓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已保持安全間隔,並無超車不當云云,並非可取。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高於40公里之速度(被告自承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冒然超越前車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丙○○、甲○○○受傷,其有過失至明。
㈢、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路口超車不當,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7年7月25日嘉雲鑑970404字第097580228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件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辯稱:並無超車不當云云,益非可採。至於,該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原因」部分,告訴人丙○○雖亦否認肇事當時有左轉情形(見偵查卷第48頁),然參照兩車撞擊點(位置)在肇事路口距西側路緣約2公尺處(肇事地點路寬7.8公尺),顯然告訴人丙○○駕駛機車在該路口左轉。而且,告訴人丙○○倘以適當方式(左轉燈光)顯示左轉意圖,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執意左側超車以致兩車碰撞肇事之可能,可見告訴人丙○○確有左轉不當之情形,且其左轉不當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結果未能充分審酌上情,認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告訴人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是,告訴人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
㈣、又告訴人丙○○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於96年10月17日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住院,發現受有右側血胸、左側血胸、胸椎第11-12節骨折、胸部鈍銼傷,造成出血性休克,進而導致低血氧腦病變,並全身癱瘓之傷害,且自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院時狀況為全身癱瘓乙情,有同院96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34頁)及97年7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按,又甲○○○於97年3月20日,在臺北縣立醫院應診時,仍為「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有該院9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35頁)。按「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甲○○○既因本件車禍造成全身癱瘓,且其全身癱瘓之病情為「難以治療」,並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甲○○○所受傷害,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資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丙○○受傷、甲○○○受重傷,係同時侵害該2人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甲○○○部分為過失傷害罪,但在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為過失致重傷害罪,是此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再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方建智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情節重於告訴人,並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損害非輕。被告於犯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大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年僅22歲,現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夜間部二年級學生,日間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為半工半讀之學生,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超過被告所能賠償之範圍(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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