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該院88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4日,以該院8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嗣於94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95年
8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
一、丙○○基於強盜之犯行,先行自備若干服用後將至人昏迷之不詳藥劑,於96年8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進入嘉義市 劉厝 里劉厝62號乙○○住處,先向乙○○藉故攀談,假藉為乙○○按摩,待乙○○在喪失戒心,毫無防範之下,丙○○趁機在乙○○所飲用之飲料內摻入自備之不詳藥品,俟乙○○飲用後因藥效發作漸失意識,昏迷不醒,至使不能抗拒之際,丙○○即於屋內搜尋財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二、丙○○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5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許,進入嘉義市 劉厝里 劉厝2號甲○住處,先向甲○藉故攀談,見甲○頸部配戴白金項鍊1條,遂向甲○表示欲借看該白金項鍊,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懸掛頸部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白金項鍊持往嘉義市某不詳之金飾店變賣得款後,花用一空。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乙○○、甲○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令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乙○○、甲○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坦白承認(參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8、32頁),並經被害人乙○○及甲○於檢察官面前指證屬實(參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 陳美珍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搶奪甲○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情相符(參警卷第16頁至18頁),另有被告騎乘前述機車逃逸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參警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其沒有用藥迷昏乙○○,有拿走一條項鍊云云(參偵卷第6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供認其以藥物摻入飲料內讓乙○○喝下後昏迷,結果其未發現有價值財物就離開現場等語前後不合(參警卷第3至4頁),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再次稱其有用藥迷昏乙○○,但未強盜得財物(參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乙○○於檢察官面前證稱:
早上10點多,我在看電視,她(被告)進來說要租房子,她看我腳痛說要幫我按摩,之後,跟我要飲料喝,我就拿果汁出來給她喝,她就拿杯子去洗,之後,我喝了一杯就失去知覺,後來醒來就在沙發上;家中財物確實沒有損失,我到隔天才醒來,並且由我的子女送醫等語(參偵卷第1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足認被告下藥迷昏乙○○後,遍尋屋內並無財物而未得逞,是被告於檢察官面前自白強盜財物得逞部分,應屬記憶上之錯誤,無法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著手將不詳之藥劑摻入飲品內,使乙○○飲用後昏迷至使不能抗拒之際,搜尋乙○○之屋內,但未取得任何財物後罷手離去,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8日,以該院88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4日,以該院8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嗣於94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95年8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已著手強盜之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為49年次,於其年紀僅39至40歲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8日,以該院88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4日,以該院8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嗣於94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95年8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具有財產性犯罪之前科,不知自食其力,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且已入監服刑,出監後仍再犯相類型之案件。再度細究被告前開懲治盜匪條例,亦係以相同之手法,將藥劑摻入飲品或食物,迷昏被害人,再行強取財物,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足明,原刑之執行,未能教化被告,被告出監後,仍再行重操舊業,犯案模式相同,被告操演相同之手法,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漠視。再者,被告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本院開庭期間,見被害人白髮蒼蒼,年事甚高,遠從居所,分別獨自1人,手杵柺杖,步履蹣跚,進入法庭,對於被告以不詳之藥物迷昏之強盜、搶奪犯行,均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讓本院深感前次刑之執行,完全未能發揮教化被告之效果,使得被告出獄後,仍一再犯行,作案目標均針對年老、孤獨、衰弱的長者,無視被害人身軀老弱,不堪如此折磨,仍以不知名之藥品為其作案工具,作案如昔,也未能保護社會弱勢之老者免於生活在恐懼之中。被告雖辯稱其為養育12歲幼女、返還友人欠款,因此不得已一再犯案云云,然而被告前已因相類型案件,入監服刑,自知再行犯罪可能遭受之刑罰,惟行為當時毫無警惕收斂之意,又被告幼女既已12歲,參酌被告入監服刑時間,顯見幼女應有人照料,並非皆由被告1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認其女兒與其生父同住(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可見其幼女有人照顧,至於被告返還借款之說,無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兼衡被告犯後自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有一絲悔意及其家庭、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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