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偽造之「甲○○」之署名、指印共柒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6日2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以下簡稱麥寮分駐所)查獲時,為逃避刑責,意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麥寮分駐所接受詢問時,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與編號6至7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在附表編號4之文件上,冒用「甲○○」名義偽造指印,又隨即接續於附表編號5之文書被通知人欄偽簽「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藉以表示已知悉收受通知等意思表示,旋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麥寮分駐所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員警誤認乙○○即係甲○○本人,而誤將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復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再接續於附表編號8之筆錄受訊問人欄偽簽「甲○○」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9之文件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前後合計共偽造署名19枚及指印5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乙○○冒名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在偵審中供證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供證情節相符,並經將警詢中自稱「甲○○」之人於詢問筆錄所捺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核與被告存檔於該局之指紋資料相符,此有該局97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42113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偽造「甲○○」署名、指印之麥寮分駐所96年12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影本、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影本、逮捕通知影本、甲○○本人之口卡片影本、乙○○冒名甲○○按捺之指紋卡影本、刑案現場照片編號⑵(可見黏貼於扣案證物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3支之標籤紙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影本,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影本等文件資料(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5至33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逮捕通知上偽造「甲○○」署名
、指印,是表示收到該通知之收據,具有法律上之用意,屬於私文書。是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後,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罪名,容有未洽,所引據之法條,應予變更。
㈢至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至9所示之文件,則係司法人員
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或按捺指印,其上所偽造之「甲○○」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尚不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仍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甲○○本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為逃避查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偽造署押暨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舉動,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㈤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署押,進而偽造
如附表編號5之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則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冒用甲○○之身分應訊,除影響刑
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並對被害人甲○○造成無端之困擾,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所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共計7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名稱│偽造之「甲○○│偽造之「甲○○│備註││號││」署名│」指印││├─┼───────┼───────┼───────┼─────────┤│1│麥寮分駐所96年│6枚│14枚│一式2份,分別署名│││12月6日第1次│││並按捺指印(包括騎│││警詢筆錄│││縫處),偵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6頁正││││││面│├─┼───────┼───────┼───────┼─────────┤│2│隨案移送贓(證│2枚│2枚│偵卷第26頁反面│││)物清單││││├─┼───────┼───────┼───────┼─────────┤│3│甲○○本人之口│1枚│6枚│共2份,署名之後分│││卡片影本│││別按捺指印(分別附││││││於被告另案之警卷及││││││偵卷中),偵卷第28││││││、29頁│├─┼───────┼───────┼───────┼─────────┤│4│被告乙○○冒名│無│20枚│按捺時間:96年12月│││甲○○按捺之指│││6日,流水編號:│││紋卡│││00000000號,偵卷第││││││15、19、29頁反面│├─┼───────┼───────┼───────┼─────────┤│5│麥寮分駐所逮捕│2枚│2枚│共2份,偵卷第27頁│││通知│││正、反面│├─┼───────┼───────┼───────┼─────────┤│6│黏貼於證物扣案│4枚│4枚│見刑案現場張片編號│││海洛因1包及注│││⑵,偵卷第32頁│││射針筒3支之標││││││籤紙││││├─┼───────┼───────┼───────┼─────────┤│7│黏貼於採集尿液│2枚│2枚│見公務電話紀錄│││試管上之標籤紙││││├─┼───────┼───────┼───────┼─────────┤│8│臺灣雲林地方法│1枚│無│偵卷第30至31頁正面│││院檢察署96年12││││││月6日偵訊筆錄││││││││││├─┼───────┼───────┼───────┼─────────┤│9│臺灣雲林地方法│1枚│1枚│偵卷第31頁反面│││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共計│19枚│51枚│7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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