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因未按期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尚積欠荷蘭銀行本金新臺幣
127,047元及利息、違約金,荷蘭銀行業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
司),嗣新榮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轉讓債權予聲請人,聲
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
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
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其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致債權讓
與之通知無從送達,且其復無從知悉相對人現在之住居所等
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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