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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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7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詹文章 於民國99年2月15日駕駛被告所有
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54公里800公尺處
北向輔助車道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致原告車輛受傷,原告及 張文章 雖於99年5月4日經鈞
院99年度桃小移調第40號調解成立,詹文章願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000元,惟屢經催討,詹文章均置之不理,被
告身為車主,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詹文章於99年2月15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54公里800公尺處北向輔助車道
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車
輛受傷,原告及張文章雖於99年5月4日經鈞院99年度桃小
移調第40號調解成立,詹文章願給付原告27,000元等情,
有本院簡易庭99年度桃小移調字第515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惟詹文章既非受僱於被告,且領有駕駛執照,有車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憑,且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詹文章駕駛系爭車
輛肇事,要與被告無關,尚不能僅憑該車為被告所有,遽令
被告就詹文章之肇事,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車
主,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殊屬無據。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