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應更正為:「甲○○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並補充:甲○○前因酒後駕車,
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犯
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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