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5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3紙(面額各新臺幣100,000元,票號:A4095B、A4099
B、A4188B號)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609號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屆期,聲請人乃聲請本院9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新臺幣257,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56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乃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42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97年4月30日苗院燉民義97年聲42字第11087號通知(卷第5至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56號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68號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無訛(卷第12頁)。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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