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揭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裁決書漏引此條款,應予補充)。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祖師廟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97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胡蕙茹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均誤植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因飲酒影響注意力而不慎人車摔倒,擦撞前方由 盧進 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其搭載之乘客胡蕙茹受有多處擦傷;嗣經警據報到場,抽血測得受處分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1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乃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又因受處分人同一行為,亦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駕車罪,且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1千元,故本件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實係胡蕙茹騎車載伊,請調閱錄影帶為證;並請求將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撤銷,更改為1年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受處分人飲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
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萬1千元確定,受處分人並於98年4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基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鍰部分免予執行。至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此參諸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照處分。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除科處罰鍰外,尚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4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等顯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與刑事上之罰金處分,併為處罰,不互為影響。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請求將吊扣執照2年改為1年,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又受處分人雖爭執:當天係胡蕙茹駕車載伊云云。然經本院
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得知,受處分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自 白伊 係駕駛人,且陳述車禍發生經過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3、4、47頁),胡蕙茹亦稱係受處分人騎車無誤,並曾經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7、48頁),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係受處分人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27頁),凡此均足推認受處分人應係駕駛人。至於受處分人請求調閱錄影帶云云,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5月4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80014378號函覆以:因時間已久無法調閱(見本院卷),已無從調查。 況衡 諸受處分人之刑事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受處分人先前從未請求調取錄影帶,迄今已逾6個月始翻供,又未舉證證明胡蕙茹有何偽證之事證,本院實難採信此等抗辯。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騎乘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應堪認定。基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但罰鍰部分因刑事罰金已逾此金額且執行完畢,故免於執行,均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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