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28歲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66、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17日聽聞 賴仁忠 、 劉進文 等人在聊天時,疑似有要對甲○○開設之工廠不利之情事,甲○○及其夫乙○○便於翌日(即96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邀請村長 廖金為 、鄰長 黃雲明 至其等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1鄰坑美寮3之2號住處斜前方之工廠內協調釐清,雙方一言不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上之一大串鑰匙毆打丙○○,繼之又持木製長板凳追打丙○○,村長廖金為乃上前阻擋,惟丙○○已受有左眉及顳處皮下血腫參處、鼻樑擦傷、左前臂擦傷參處等傷害,此時被告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頂頭皮挫傷、左上下眼瞼挫傷、左臉挫傷、左下唇挫傷、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