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察哈爾二街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叉路口),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發經過為: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由沿重慶街北向南通過該街與察哈爾二街交岔路口時,當時很清楚看見異議人行向之號誌為綠燈,還減速看左右有無來車始通過,並無闖紅燈之情形。待異議人行駛至重慶街196號前,對面車道行駛之員警突然逆向行駛將異議人及另一輛機車攔停,並重覆要異議人看後面交岔路口燈號,經異議人會意回頭看時,後方該交岔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異議人與另一位騎士均強調通過路口時為綠燈,但員警仍然開單。
(二)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可能是綠燈將滅之最後數秒,且異議人車速甚慢,而可能在甫通過路口之際燈號即已轉變為紅燈。經異議人實地測量秒數之結果,該交岔路口紅燈秒數約60秒,綠燈秒數約24秒,黃燈秒數4秒,異議人當時車速約時速10至20公里,換算秒數約為2.7778至5.5556公尺,異議人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間約2至3秒,由路口到攔停點距離約78公尺,秒速5.5公尺,也要14秒之時間,本件舉發員警由博仁街轉重慶街由南向北行駛到攔停點距離約45公尺,秒速5.5公尺也要9秒之時間,再等員警停好機車叫異議人看後方該交岔路口號誌,至少已過5秒,燈號早已轉變,所以員警說異議人闖紅燈,有誤判可能。
(三)異議人已通過該交岔路口,才看到員警由博仁街轉入重慶街由南向北行駛,直到在重慶街196號攔下異議人,縱使員警轉入重慶街之際,看見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員警亦看不到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況異議人當時都已通過該交岔路口停止線,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闖紅燈。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綦詳。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重慶街與察哈爾二街交岔路口之際闖紅燈直行,恰舉發員警 蔡政諺 及替代役人員乙○○正執行巡邏勤務而各騎機車沿重慶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經過重慶街與博仁街交岔路口數公尺後親眼目睹上開違規過程,乃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蔡政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1份、電子地圖2張為憑。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復衡 諸執勤警員蔡政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除據其等證述在卷,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證人蔡政諺、乙○○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又核證人蔡政諺、乙○○所證目睹異議人違規之經過,亦彼此相符而無矛盾之處,是其等證言應屬可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意旨雖辯稱在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後,證人蔡政諺、乙○○始從博仁街轉重慶街由南向北行駛,發現異議人時燈號早已轉變為紅燈,其等舉發有誤云云。惟證人蔡政諺於本院調查中已明確證稱:其當時係沿九如路轉入重慶街南向北直行,通過重慶街與博仁街交叉口後,看見異議人之機車在前方沿重慶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在本件交岔口前有先停一下,當時燈號為紅燈,接著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此一違規過程全程均在其視線範圍內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其等係從九如路轉重慶街南往北方向直行,經過博仁街時,發現前方有2台機車停下來左右看一下就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等情相符。佐以證人乙○○證稱重慶街在博仁街、察哈爾二街中間這一段,僅有本件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等語,復依異議人於97年9月10日調查時庭呈並自承係自重慶、博仁街口往該交岔路口方向拍攝之照片觀之,站立於重慶、博仁街口確能清楚看見本件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情形,恰與證人蔡政諺、乙○○所證相符;況且,該證人蔡政諺、乙○○係在通過重慶、博仁街口數公尺後始發現並目睹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距離違規地點更近,其等視線自更較上開照片所顯示更為清晰,均證異議人上開違規經過,係舉發員警親眼、全程目睹,證人蔡政諺、乙○○更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之可能。
(三)另異議人辯稱蔡政諺、乙○○係自博仁街轉入重慶街後沿重慶街由南向北行駛一節,固據證人即於同日亦遭舉發違規闖紅燈之另一行為人 林益源 於調查中證稱:通過重慶街、察哈爾二街口後,始看見員警自博仁街轉入重慶街,其跟隨異議人之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與異議人均未闖紅燈云云。然此核與證人蔡政諺、乙○○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係自九如路即左轉重慶街等情不符。而查,證人林益源亦因上開時間,在本件交岔路口,跟隨異議人之後闖紅燈,同遭證人蔡政諺攔停舉發,證人林益源亦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核閱無誤,有該卷影卷附卷為憑,而異議人於上開案件調查中,於97年8月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係證稱:證人蔡政諺當時自博仁街左轉重慶街等語,然證人林益源於該案件中則稱:證人蔡政諺係自博仁街右轉重慶街等語,有卷附該案97年8月8日訊問筆錄1份可憑,異議人與證人林益源二人所述該等經過,已有顯然之矛盾;復衡以證人林益源既同遭舉發並均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與異議人利害關係相同而互為證人,本難免彼此附和情節以求卸免違規責任,證人林益源所證實無可採。況相較證人蔡政諺於本院
97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及本件調查中,均證稱係自九如路左轉重慶街等情,前均屬一致而無矛盾,證人蔡政諺所證自較為可信。雖證人蔡政諺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審理中聽聞異議人陳稱「警察從博仁街左轉到重慶街」等語後,曾表示「印象中是從九如路沿重慶街直騎」、「不知是否有像證人(即異議人)所說的那樣轉彎」等語,然於本院調查中亦就此證稱:當時在該案審理中,其聽聞異議人作證之內容,也有點擔心是否其記憶錯誤,所以改口向該案承審法官表示不太確定,但事後回去詢問證人乙○○即確認無誤等語;衡以證人蔡政諺於上開97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審理中,自始即證稱自九如路轉入重慶街等情,與其於本案調查中所證相符,顯見係自始即基於其記憶而為誠實陳述。又以證人蔡政諺就本件之經過尚且擔心其記憶錯誤而於聽聞異議人證詞後當場向法官為較不確定之陳述而表示印象中是如此,並於事後加以求證等情,恰可反證證人蔡政諺就本件舉發,心態公正且照實陳述,而無堅持己見或執意虛構事實誣陷異議人之偏頗情形,益見證人蔡政諺、乙○○上開證詞可採。而證人林益源所證既有上開偏頗不實之處,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時跟隨異議人通過本件交岔路口,異議人未闖紅燈等情,即難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意旨所陳,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四、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固非無見。然原處分疏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此屬強制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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