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其餘新台幣捌佰參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玖仟柒佰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為分支機構,惟卷附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係由被告所出具,而本件原告係依該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是兩造既因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揆諸前開,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被告請求更正以被告之總行為當事人,自無必要。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鎮銘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承攬「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四標(317K+075~319K+515)(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3,897,300元,依工程契約後附投標須知第31條之規定,鎮銘公司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3,338萬9,730元,並由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出具之同額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納。依投標須知第33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期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鎮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已依工程進度解除被告第1、2、3期計25,042,296元之保證責任,第4期保證責任計834萬7,
434元尚未解除(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另鎮銘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款及第6款約定,提供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出具之839萬1,698元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給付第1期至第12期保留款839萬1,698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保證金),原告業已給付完畢。惟鎮銘公司完工後,尚有逾期62天之違約罰金、工程保固金,逾期空污費、第4期下腳料款及碎石級配應扣款,合計約4,200萬元並未繳納,原告除以末期估驗款、工程保留款、物價調整款予以扣抵後,尚有不足款約1600萬元。鎮銘公司於完工後,既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3條之約定,不必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保證金予鎮銘公司, 爰依 前開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8,347,434元,及系爭保留款保證金8,391,69
8元,共計16,739,132元。經原告分別於96年1月16日及96年4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再於96年6月23日發函定期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8,347,434元,被告已於96年6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惟未於期限內給付(96年7月1日),另於96年10月1日發函定期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保證金,被告於96年10月2日收受後,亦未如期給付(96年10月9日)。為此,爰依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共計16,739,132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9,132元,及其中8,347,434元自96年7月2日起,其餘8,391,69
8元自96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鎮銘公司有逾期完工及尚應給付原告罰款約1600萬元等情,若認伊之保證責任已經發生,則鎮銘公司對原告尚有可領取之末期估驗款、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等債權,伊亦得行使抵銷權,指定將上開債權先抵充逾期罰款,再抵充工程保固金,抵充後,鎮銘公司對原告即無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金之債務,原告自應將5%之工程保留款發還鎮銘公司,準此,工程保留款還款之保證責任即未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保留款保證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鎮銘公司於92年11月12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33,897,300元。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0頁)。
2.依工程契約後附投標須知第31條之規定,履約保證金為決標價10%。鎮銘公司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3,338萬9,730元,並由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出具之同額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張繳納。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33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期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迄今,原告已解除被告第1、2、3期計2,504萬2,296元之保證責任,尚有第4期保證責任計8,347,434元尚未解除。
3.鎮銘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款及第6款約定,提供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出具之8,391,698元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予原告,原告並依約給付系爭保留款完畢。
4.原告分別於96年1月16日及96年4月11日,以鎮銘公司逾期完工,經通知仍未獲回應為由,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被告並未撥付該筆款項。原告乃再於96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8,347,434元,被告於翌日即96年6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有原告96年1月16日高南工字第0961000044號函、96年4月11日高南工字第0961000407號函及96年6月23日高雄市新興郵局第533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8頁)。
5.原告於96年10月1日寄發高雄市新興郵局第30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保證金8,391,698元,被告於96年10月2日收受後,迄今尚未給付系爭保留款。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二)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
(一)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種擔保契約,常用於公共工程履約或保留款之擔保,多係由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予招標機關,而使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得免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或於驗收合格前先行領回保留款,性質上屬現金之替代,具有擔保之獨立性。是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並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且擔保人亦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始足維護交易安全,自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
2.依被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一、立連帶保證書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被告)茲因鎮銘公司(廠商)得標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原告)繳納保證金新台幣33,389,730元,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鎮銘公司)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決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依被告所出具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約定:一、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茲因鎮銘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依採購契約(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保留款還款保證新台幣8,391,698元(註:以上係截至93年11月20日止,主體工程第1期至第12期累計估驗保留款),該保留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鎮銘公司)保留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如數撥付,決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語,依其文意觀之,被告已應允原告得單方認定有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或保留款予訴外人鎮銘公司之情形,且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即有給付所約款項之義務,並未有須原告之損害額已確定,或原告扣除應給付予訴外人鎮銘公司之所有款項後仍尚有損害時,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或保留款保證金等約定,亦即系爭保證書內並未為任何其他保留,故系爭保證書實為被告保證願於有不發還訴外人鎮銘公司履約保證金或保留款之情形時,依原告單方認定,即支付所約款項,屬現金之代替,而具有獨立性,與民法上保證責任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被告雖以鎮銘公司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所定轉包、借牌投標、開工逾期、偷工減料等情形,或鎮銘公司對原告尚有可領取之末期估驗款、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等款項,被告得行使抵銷權,並指定鎮銘公司尚有積欠原告逾期罰款、工程保固金、逾期空污費、第4期下腳料及碎石級配應扣款等款項之抵充順序後,經抵充後,鎮銘公司對原告即無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金之債務,原告自應將5%之工程保留款發還鎮銘公司,則工程保留款還款之保證責任即未發生云云為辯,惟均係援引主債務人之鎮銘公司所有之抗辯,而與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內容及性質不符,自無可採。
(二)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逾期責任第2項之規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1/1000計算。並與分段逾期違約金相較,按款額大者予以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鎮銘公司)繳納補足之。」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本件原告主張鎮銘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62日,及鎮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碎石級配料壓實度並未符合工程契約附件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台灣科技大學「高鐵台南沙崙站聯外道路級配料試驗分析鑑定」之鑑定報告乙份為證,而被告對訴外人鎮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並未爭執(對逾期日數則有爭執),足認系爭工程已發生「有不發還鎮銘公司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之情形」,依系爭保證書之上開約定,被告既已接獲原告於96年1月16日、96年4月11日、96年6月23日、96年10月1日寄發之上開書面通知,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至其給付之保證金數額是否大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僅係將來原告應結算退還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通知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合計16,739,132元,自屬可採。又被告請求本院調查訴外人鎮銘公司逾期日數若干,因與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不合,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係不具從屬性之獨立擔保契約,於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擔保事故發生時,獨立保證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得援引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8,347,434元及保留款保證金8,391,698元,合計1,16,739,132元,及各自給付期限最末日之翌日即96年7月2日(系爭履約保證金)、96年10月10日(系爭保留款保證金)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