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2月起,分80期,計息利率為12.88%,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0,414元。而聲請人原自營早餐店,但因發生意外跌傷,導致膝蓋開刀,多次進出醫院治療,早餐店被迫停止營業,而因膝蓋無法久站,工作不易,目前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並不穩定,於負擔本身必要生活支出及房租後,已入不敷出,在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情勢下不得以毀諾,再難繼續履行協商結果,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11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092,345元,每月應繳金額20,414元,而聲請人僅依協商繳款至96年10月份止共11期,於96年11月份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繳款明細表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件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㈢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自96年初至96年4月止經營早餐店,每月
收入僅約15,000元,嗣因膝蓋受傷開刀無法久站,便結束早餐店之營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2,000至25,000元,於支付本身之生活費及房租後,已不敷必要生活支出,難以維持生活,如今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云云。惟依聲請人之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並無任何所得資料,足見聲請人顯未辦理薪資所得申報,則聲請人陳稱其自95起至96年4月止每月僅收入15,000元云云,自難遽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收入不穩定,每月薪資僅約22,000元至25,000元云云,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據,然該切結書乃係聲請人自行書立者,復無其他文件足佐,則該切結書內容之真屬性,已屬堪疑。況縱認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22,000元至25,000元,亦已較其自陳95年起至96年4月份止每月15,000元之薪資,有增無減,則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債務協商成立後,與其於96年11月份毀諾時,其每月收入既未減少,已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又聲請人雖陳稱其因膝蓋開刀結束早餐店之營業等語,然聲請人僅提出其於96年5月1日因左膝軟骨破損而住院至同年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雖足認聲請人之左膝確曾於上開時間開刀治療,但是否因此即長期無法從事原有早餐店之經營,仍屬堪疑,而經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能補正,則聲請人就此既未為任何釋明,自難因聲請人曾進行上開手術,即認其毀諾係因該事由所致,而認其有客觀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倘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不敷清償協商金額及家庭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當無同意上開協商條件之理?且何有尚能自95年12月份起至96年10月份止,仍繳納11期之協商款之可能?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敷支應必要生活支出及繳納協商款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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