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並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復以苗栗南苗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7年4月21日苗院燉95執全恭字第1063號通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書、苗栗南苗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等件(卷第4至9頁)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固於97年4月2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人行使權利,然並未提供如雙掛號收件回執等文件證明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經本院以97年6月9日苗院燉民信97聲148字第1532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已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相關證明文件,該函已於97年6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同年6月17日之補正狀及迄今均未補正。是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一事,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