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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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0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堂兄弟關係。其明知門牌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8鄰山頂1之1號雜木及鋼鐵造之廠房(該廠房座○○○鎮○○段第309號土地上,係丙○○之父 林鋒鎰 所建造,惟林鋒鎰已死亡)係其與丙○○所共有之物,且該廠房內有乙○○所有原放置之機器設備包括烤漆爐設備、輸送系統、控制箱、噴槍、鐵門、包裝機、天車及軌道柱子等物,僅曾與丙○○協調該廠房所座落之土地糾紛未果,竟未經丙○○、乙○○之同意,於民國96年10月10日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 黎發欽 駕駛挖土機,在上址,拆除毀損丙○○所共有廠房之雜木、鋼鐵等物,及因拆除廠房而毀損乙○○所有烤漆爐設備、輸送系統、控制箱、噴槍、鐵門、包裝機、天車及軌道柱子等物,對丙○○及乙○○之財產造成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