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温正男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 告 林蓁蓁
林美惠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賴培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蓁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林蓁蓁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林蓁蓁與訴外人 賴成德 、 劉猶謝 等3人經由原告介紹
向訴外人 陳秋鎮 購買坐落台中市沙鹿區土地而認識,因積
欠資金而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雙方約定應於2年後即89年12月5日清償,2年
內不計利息,原告遂交付訴外人 陳黃美玉 名義、發票日87
年12月5日、面額50萬元之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支票乙
紙予被告林蓁蓁、林美惠等2人,該紙支票並由被告林美
惠提示兌領。嗣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曾多次催討,
被告林蓁蓁一再遷移住所,致原告無從求償,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89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
2人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勝訴判決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林蓁蓁、林美惠應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事,聲請通知證人 何忠洋 到庭
作證。
2、原告否認曾向被告林蓁蓁購買洋酒及木雕藝術品等情事,
被告林蓁蓁就上開抗辯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不一定必須書立借據,且
依證人何忠洋之證言已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蓁蓁部分:
1、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系爭50萬元支票係原告向被告購
買藝品、木雕及酒類之貨款支票,且系爭50萬元支票係借
用被告林美惠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帳
戶提示,被告借用被告林美惠帳戶提示票據不止1次。
2、被告先後遭原告詐騙2000餘萬元,原告曾說法院是他開的
,法官是他養的,非治被告於死地不可。
3、原告如主張系爭50萬元支票為借款關係,原告應提出被告
簽立之借據為證。
4、證人何忠洋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屬偽證,且證人何
忠洋曾在被告及神明前面表示原告曾支付40000元要求證
人何忠洋做偽證。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美惠部分:
1、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亦不清楚系爭50萬元支票來源。
2、證人何忠洋證述內容,被告不清楚,亦與被告無涉。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95年3月7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
述),惟被告2人就系爭支票確係經由被告林美惠之台中五信
帳戶提示兌現乙節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契
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
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
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
號判例意旨)。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揭時間就系爭50萬元支票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乙節,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
告林蓁蓁就其持有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且經由被告林美
惠之台中五信帳戶提示兌現乙事並不爭執,則被告林蓁蓁
確有自原告處受領50萬元之事實應無疑義。至被告2人抗
辯稱兩造間就上開50萬元欠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云
云,然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
證人何忠洋,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林蓁蓁
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事,借款當時我有在場,原告曾問借
款用途,被告林蓁蓁表示急用,並說是她及其妹妹要借,
當初有約定2年後清償,但未約定利息。原告當時因現金
不夠,打電話向1位黃小姐調現,黃小姐同意借票,我就
搭原告車,被告林蓁蓁自行開1部車前往黃小姐處拿取系
爭支票。」、「另借款時被告林美惠並不在場,我與被告
林美惠不認識。」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至第5頁)。是依證人何忠洋之證言,借款當時在場之人僅
原告及被告林蓁蓁,且係被告林蓁蓁向原告表示因急用借
款之意,被告林美惠並未在場等情,則就系爭支票50萬元
成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者應為原告與被告林蓁蓁,被告林
美惠間當時既不在場,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同意與被告林
蓁蓁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尚難認原告與被告林美惠間
亦同時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準此,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
支票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者應為原告與被告林蓁蓁間,
原告與被告林美惠間尚無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餘地。
2、又被告林蓁蓁固抗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借據證明兩造間確已
成立民法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240號判例意旨,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即使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林蓁蓁簽立之借據為
證,但依證人何忠洋之證言及被告林蓁蓁自承確有受領系
爭支票款項50萬元之事實,應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林蓁蓁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林蓁蓁此部分抗辯即無可
採。
3、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被告林蓁蓁雖抗辯稱系爭50萬
元支票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藝品、木雕及酒類之貨款支票,
並非借款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蓁蓁就上開抗
辯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遽認被告林蓁蓁之抗辯為真正。
(二)查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
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
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
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
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
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
,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惟查:
1、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就上開2項請求權
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勝訴判決,而依前述,
本院既認定原告與被告林蓁蓁就系爭50萬元支票款項成立
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
林蓁蓁返還借款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林美惠
與被告林蓁蓁共同返還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則法院自無
再論述原告是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蓁蓁返
還所受利益之必要。
2、另依前述,系爭50萬元支票係由原告交付被告林蓁蓁收受
,再由被告林蓁蓁借用被告林美惠開立在台中五信之帳戶
提示兌領,則被告林美惠開設在台中五信之帳戶存入系爭
50萬元,乃基於被告林美惠與被告林蓁蓁間之帳戶借用關
係,在客觀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係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被告林蓁蓁,則受領系
爭支票款項給付者應為被告林蓁蓁,而被告林蓁蓁借用被
告林美惠之台中五信帳戶提示兌領票款,使被告林美惠形
式上受有系爭50萬元之利益,但此屬被告2人間另一法律
關係,要與原告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遽將
被告林美惠視為因不當得利而受領給付之人,故原告依據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惠返還所受利益,尚嫌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蓁蓁
返還借款500000元,及自8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
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惠與被告林蓁蓁共同給付上開借
款及遲延利息,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惠返還
所受利益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林蓁蓁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此屬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