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龍靖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分為二部分,一部份為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
條款主要內容,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另一部份為兩造間現金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現金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
條款,兩造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
義務。
㈡被告於93年6月11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
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
告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滿年
屆期時亦同;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利息依年利
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15日起
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經核算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9,700元未償,且迭經催告無效。
㈢被告另於92年11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
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19.98%),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
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而被告自93年8月16日至95年
2月1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8月15日止,尚
有141,137元之消費帳款未給付,且迭經催告無效。
㈣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
還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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