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鑫基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松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被   告  阮孟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3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6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60元,其餘新
台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下同)96年09月18日與原告簽
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期限自96年09
月18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嗣經雙方同意延長至99年9月18
日,詎被告竟自99年07月12日起無故曠職,迄今仍音訊全無
,亦未見被告有請假或出面辦理離職手續等情,是以原告爰
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2條第17款:「乙方(即被告)於契約
期間內如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天以上,或一個月內曠職
累計達六天以上之行為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其契約並
遣返乙方回國,乙方應立即無議遵從,且回國機票與其他有
關費用由乙方自付。若由甲由其他人墊付者,其要求時乙方
應負責償還墊付。」之約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清償相關工作費用。
㈡復按系爭勞動契約第12.4條約定:「若乙方違約脫逃時,乙
方同意甲方或其他墊付中華民國政府規定之保證金者,有權
對乙方薪資及其存款或其他款項加以使用,以彌補因乙方違
約脫逃之損失,有餘額時歸還乙方,不足時乙方尚須負擔賠
償責任。」,查本件被告違約脫逃所生之損害,扣除被告可
得扣除之款項後,仍不足充償,是被告尚須負擔下列費用:
1.申請外籍勞工應付代辦手續及行政規費部分:
因被告脫逃,致原告須另經由仲介公司再申請外籍勞工,而
需支出代辦手續及行政規費,包括求才登報費、證照翻譯費
、辦事處處理認證費、國際郵電費等共計29,600元,應由被
告支付,方屬合理。
2.衛生盥洗用具:
被告生活起居所需之日常用品,包括牙刷、牙膏、毛巾、洗
髮乳、沐浴乳、衛生紙等皆由原告所提供,若上揭耗材以最
低金額計算,總計原告代採買之費用約3,198元。
3.寢具:
被告入住時,原告有提供薄棉被、後棉被、枕頭、床單、床
墊等寢具供被告使用,金額計3,397元。
4.教育訓練費用:
被告就職時,原告有指導並安排有關機械操作之相關課程,
以利被告學習操作,進而取得專業技能。核原告所花費之勞
力、時間、費用,估算該課程價值5,200元。
5.職務空缺人事賠償費用:
被告於99年07月12日逃跑,因其工作崗位空缺,致被告需找
他人代理職務,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7日之代理費用,及原
告須另外支付他人薪水之費用,若以被告月薪17,280元換算
為日薪576元,被告須賠償原告該部分損失4,032元(計算式
:17,280元×7/30=4,032元)。
㈢另參「乙方應嚴格遵守所定相關之工作規則」、「本契約無
規定之其他內容,若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法律有關規例
來解決。」第13.1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45,427元【計算式:29,600元+3,198元
+3,397元+4,032元+5,2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勞工,於96年09月18日與原告簽訂
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約定工作期限自96年09月18日起至98
年9月18日止,嗣經雙方同意延長至99年9月18日,詎被告竟
自99年7月12日起無故曠職,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據其提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
勞動契約、申請外籍勞工應付費用明細表、護照、居留證等
為證,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9年07月12日起無故曠職而違
反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因無故曠職而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
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脫逃致原告須再申請外籍勞工,而需支出
代辦手續及行政規費共計29,600元,雖據其提出自製之申請
外籍勞工應付費用明細表為憑,然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
證,其該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衛生盥洗用具費用3,198元、寢具費
用3,397元而受有損害,惟並未舉證以遂其說,自難採信,
其該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3.原告主張其為利被告學習操作,進而取得專業技能,因而支
出教育訓練費用5,200元,可認係屬原告因被告違反僱傭契
約所生之損失,應堪認為真實,其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職務空缺另覓他人臨時暫代七日工資
4,032元,惟按損害賠償之宗旨在於填補損害,本件原告縱
因被告無故曠職而另覓他人臨時暫代該空缺職務,然被告既
已曠職,其自曠職之日起,原告並未支付工資予被告,其另
覓其他員工遞補被告職務而支付該員工工資,核屬原告依其
與該遞補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履行支付工資之義務,尚難認其
受有損害,是原告之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之不履行契約債務,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債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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