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陳健
民前因犯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
1月12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97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
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於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873號
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於95年10月1日
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第1行被告飲酒時
間應更正為「102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25日)凌
晨1時許」、第3行為警攔檢時間應更正為「25日凌晨1時
16分許」、第4行被告酒後駕車之起始地應更正為:「淡水
捷運站」。
二、查被告陳健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有上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
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