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陳健
民前因犯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
1月12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97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
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於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873號
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於95年10月1日
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第1行被告飲酒時
間應更正為「102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25日)凌
晨1時許」、第3行為警攔檢時間應更正為「25日凌晨1時
16分許」、第4行被告酒後駕車之起始地應更正為:「淡水
捷運站」。
二、查被告陳健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有上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
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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