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成
被 告 林正賢
林正宗
林正義
王林阿勉
林麗玉
林玉 瓊
林麗娟
林正雄
林正仁
林正章
林正興
林錦綢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聫益
林育貞
林美珠
武太郎
林本嘉
施 林素玉
陳碧珠
林永聰
林燕華
林峻揮
林鈺婉
林婉琦
施振盛
施梅喜
施玉勉
施雪渝
施學堂
施美滿
蔡峰山
蔡峰凱
施並煌
施並輝
施並章
施全忠
李金山
李文吉
李文龍
李秀惠
葉 施悅金
施燕梅
施燕珠
施燕雪
鄭施梨琴
施麗君
林易隆
林育堂
郭林玉鳳
林玉葉
任 林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正賢、林正宗、林正義、王林阿勉、林麗玉、 林玉瓊 、林
麗娟、林正雄、林正仁、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育貞、林
美珠及武太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97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本嘉、 施林素玉 、陳碧珠、林永聰、林燕華、林峻揮、林
鈺婉、林婉琦、施振盛、施梅喜、施玉勉、施雪渝、施學堂、施
美滿、蔡峰山、蔡峰凱、施並煌、施並輝、施並章、施全忠、李
金山、李文吉、李文龍、李秀惠、 葉施悅金 、施燕梅、施燕珠、
施燕雪、鄭施梨琴及施麗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
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易隆、林育堂、 林聫聯 、郭林玉鳳、林玉葉及 任林月桂 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0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林正賢、林正宗、林正義、王林阿勉、林麗玉、林玉瓊、林麗
娟、林正雄、林正仁、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育貞、林美
珠及武太郎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林本嘉、施林素玉、
陳碧珠、林永聰、林燕華、林峻揮、林鈺婉、林婉琦、施振盛、
施梅喜、施玉勉、施雪渝、施學堂、施美滿、蔡峰山、蔡峰凱、
施並煌、施並輝、施並章、施全忠、李金山、李文吉、李文龍、
李秀惠、葉施悅金、施燕梅、施燕珠、施燕雪、鄭施梨琴及施麗
君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林易隆、林育堂、林聫益、郭
林玉鳳、林玉葉及任林月桂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部分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9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50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林正雄、林正仁、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
聫益、林永聰、林育堂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92.27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縣有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一棟老舊磚木造
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鎮○○街○○巷○號),
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及占用人 林獅 (於民國47年9月18日
死亡)、 林虎 (於45年3月2日死亡)及 林振聲 (於82年7月
21日死亡)均已亡故,被告等為渠等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現
雖無人使用,卻全部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積欠土地使用補償
金,自87年上期、88年下期起96年下期共18期、金額合計10
8,650元(各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競合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
給付之。再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於前項時效(指2年)完成後,仍應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得利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為15年,上訴人抗辯時效2年,為無理由。
㈡原告之本件請求,係依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計算,
每年分上下2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亦非
被告抗辯之5年時效。在被告未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前,即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研議下,目前不會訴請拆屋
還地;除非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否則,系爭建物既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即產生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仍應給付補償金,不因事實上有否
使用該建物而異。
㈢被告雖辯稱渠等對該土地實際上既未受有任何使用之利益,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云云。惟依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縣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用,不因建物有否人住用而異,原判決已明示在案。
㈣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容忍荒蕪30多年,顯無利用該筆土
地之計畫,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惟系爭土地於87年前即有向
占用人徵收使用補償金之紀錄,有土地開徵紀錄為憑,何來
容忍荒蕪30多年之說。被告辯稱已經拋棄系爭建物,原告難
以認同,因現況建物仍在系爭土地上,依社會通念,確係占
用無虞。另有關被告述及無從執為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依據乙
節,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獲得相當租金利益為社會上通常之
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自是對原告權利之損害無疑。
㈤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至於請求權範圍,係基於被告
所有之建物共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損害原告權益,本件
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占用原告之土地而產生,占用建物為數
十人所共有,各占用人所得之利益實不可分,其不當得利不
可分,其債務之給付不可分,占用建物原為被繼承人林獅、
林虎、及林振聲共有,其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51、1153條
等繼承規定負連帶責任,故本件應屬連帶債務無疑。另被告
所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內容與
本件不同,故該判決結果實不適引用而論斷本案。況且㈠依
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管字87年12月15日第00000000
號函所示,有關多人共同租用國有土地未分戶承租,如採共
同承租人個別開立繳費單繳納租金,除與民法及租約約定不
合外,於實務上將造成得否終止租約之爭議,故不宜採行。
全文內容為「一、按多人共同租用國有土地,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1點但書規定,經地上房屋共有人協
議個別承租者,得准依協議分戶承租,及得就個別租賃契約
約定分別繳納租金。二、至多人共同租用國有土地未分戶承
租者,不宜採行對共同承租人個別開立繳費單方式辦理。…
…租賃契約書依民法第272條、273條有關連帶債務債權人之
請求權規定,出租人對於共同承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皆得請求給付租金,共同承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本件原告對占用建物之所有權人開立使用補償金繳款
單請其繳款即是依上述法規及原則辦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爰土地
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雷同,依舉重明輕原則,共同承租
者尚須負債務之連帶責任,況共同占用者。㈡本件請求權基
礎係不當得利,至於請求權範圍,係基於被告所有之建物共
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損害原告權益,因不當得利發生之
債,並無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
還責任之規定,惟仍應視債務之性質、產生不當得利債之泉
源性質而定,占用建物為共有(各1/3),各占用人所得利
益及負擔,得依民法第818條及822條相關規定辦理,其持分
僅系規定其內部關係而已(如占用人之房屋稅可分別開單)
,本案係因其共有物占用及於系爭土地上而產生不當得利之
債,至於其建物持分與本案債之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
能明確劃分其占用係爭土地之範圍不能分別開徵使用補償金
,故占用之關係其實為公同共有占用,豈能將其建物所有權
之內部關係與及於對外之占用關係一概而論。另民法第437
條規定,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依租賃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為之,租賃物尚須如此況因占用關係之係爭土
地,故本案依被占用物之性質土地來看,並未明確劃分使用
範圍,應準用連帶債務相關規定。爰仍應依民法第292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
。」、272及273條規定辦理。㈢各級政府均依上述㈠㈡法規
、行政規則及原則處理相關事宜。此外,民法第471條亦明
定數人借用同一物者,對貸與人連帶負責,依舉重明輕原則
,共同借用者尚須負債務之連帶責任,況共同占用者。
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業經原判決明示在案。雖然上訴人舉出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定及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號、
82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決在案供參,本件係被告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本件被告與原告並無租賃契約規定應分期繳交租金,
又本件並非約定之定期給付,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每期均催告
被告給付之,本件難謂約定之定期給付。故被告所言,本件
就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為無理由。
㈦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計算不當得利並非無
據,惟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
訴人不悖上述法規原則,且依據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
第4條「占用基地、房屋之使用補償金,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比照第2條規定計收。」之規定,即第2條「彰化縣縣有出
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之規定計
收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自非無據。另被告所述,原告之系
爭土地地點偏僻,對外通道狹窄……云云乙節,土地之公告
地價應已反映出其地點之繁榮程度及交通狀況,況公告地價
與土地實際市場價格仍差異甚遠,原告計收不當得利金額尚
非以較接近市場價格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故原告以土地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計算不當得利係依據民法第203條法
定利率之規定,合宜且有憑據。又系爭土地從87年上期到96
年下期中間,公告地價有調整變動,87年上期到92年下期,
是依86年的公告地價2650元計算,93年公告地價調整為2500
元,93年上期至95年下期是以2500元計算,96年調整為2800
元,96年上下期是以2800元計算補償金,被上訴人本身為
執行單位,故未申報地價,均依公告地價計算。
㈧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縣有土地,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用,不因建物有否人住用而異,原判決已明示在案
。被告曾多次表示未占用系爭房屋,但遭原告拒絕,原告捨
拆屋還地而訴請不當得利金顯有違誠實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
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乙節,蓋占用建物係被告等所有
,原告無占用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拆除該建物之權利,被告
欲交還土地於原告,可本於權利逕自拆除占用建物交還土地
,在被告未拆除占用建物交還土地前,原告計收不當得利金
額並無不妥,並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情事。並聲
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正雄、林正仁、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聫益、
林永聰、林育堂答辯:
㈠系爭土地上之磚木造建物十分破舊,被告等沒有一人在住用
。於87年間,就有其中繼承人向縣政府反應該建物任由原告
處理(拆除),但原告不予拆除,仍繼續向被告等人收取相
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費,顯不合理。希望原告與被告三
房共同協商處理,以免陸續仍發生此一現象。原告就非公用
財產列冊管理,每年均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先祖遺留系
爭建物,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而已。若或係不當得
利,因屬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亦應僅5年而已
,故回溯5年前之部分(即包括91年下期以前部分),被告等
自得拒絕繳納之。
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4項要
件:⑴受有利益;⑵致他方受有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須有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請求權要件之事實即被告等於87年至96
年間實際上是否有占有、使用、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等皆於三十多年前即搬離系爭建物,二十多年前
拋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已雜草叢生,系爭建物亦毀壞失修
、無人居住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0張可稽,原告所訴,實不
無推求之餘地。被告等對該土地實際上既未受有任何使用之
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
致國庫受損,係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民法第179條規定,
利益之返還,必須具備此方受利益及他方受損害之條件,若
謂此方受利益即應視為他方受損害,則條文即無雙方並舉之
必要,故水產公司如未計劃使用或未對已離職之上訴人請求
返還原豁免使用代價之系爭土地,則水產公司當未受有損害
,有何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裁判、5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對
系爭土地容認荒蕪30多年,顯無利用該筆土地之計畫,且原
告未陳明因被占有而不得利用或不得出租之情,致受何項損
害,即無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可言,且原告遲
至97年5月始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顯見原告對於其本身權
利怠於行使,自無從執為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依據,自不得請
求被告等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告僅因被告等係林獅、林虎
及林振聲之繼承人,而主張被告等有占有之利益,實嫌率斷
。
㈣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
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關於共同侵權
行為雖設有加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對於「
共同」不當得利,則乏明文。在「共同」無權使用消費他人
之物之情形,應各依其實際所使用消費之部分,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義務( 王澤鑑 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第20
4頁)。是本件若謂有原告所指被告等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自應分別依其等實際使用部分求償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8,650元
元,於法不合,難謂有據。
㈤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決定及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號、82年度臺上
字第311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是本件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再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
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要旨「㈡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經查,原告係於97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則自起
訴當日回溯5年未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為自92年7月間
起算,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之期間,被告等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已罹時效消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
解,被告等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自87年
8月1日起至92年7月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
㈦另原告係依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計算,為請求不當
得利之金額,惟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系爭土地雜
草叢生、其上建物毀壞失修、無人居住,被告等並未就上開
土地受有利益,是以即使原告受有損害,然對被告等而言,
卻毫無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可言。原告以土地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無據。退步言之
,倘鈞院認被告等應負擔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地點偏僻,對
外通道狹窄,被告等並無實際使用該地,空有不當得利之名
,卻從無不當得利之實,被告等所應負擔之比率,應以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一為宜,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
額,顯屬過高。
㈧按被告等因原占用人林獅、林虎、林振聲死亡而繼承系爭建
物,惟因繼承人即被告等皆於30多年前即先後搬離系爭建物
,被告等雖依繼承關係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然並未加以使用
、收益。系爭建物對於被告等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是被告等
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未占用系爭建物,欲將土地交還原告,但
遭原告拒絕,原告竟捨拆屋還地,而向鈞院起訴請求不當得
利金,原告所為顯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
㈨綜上所陳,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實際上既未受有任何使用之利
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再按原告對系爭土地
顯無利用土地之計劃,且原告未陳明因被占有而不得利用或
不得出租之情,致受何項損害,即無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之可言。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等確有使用之利益,
原告亦有損害,則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
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
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返還責任。且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亦屬有據,及原告依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5%計算,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顯屬過高,及原告
之起訴請求不當得利,顯屬權利監用。並聲明: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除被告林正雄、林正仁、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聫益
、林永聰、林育堂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有之土地。
⒉系爭土地上老舊磚木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街○○巷○號),原所有權人及占有人林獅(47年9月18
日死亡)、林虎(45年3月2日死亡)及林振聲(82年7月
21日死亡)均已亡故,被告等分別為渠等三人之繼承人。
⒊系爭建物現無水電、無人居住、使用。
⒋系爭建物現仍全部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92.27平方公
尺。
⒌系爭建物自87年上期、88年下期起至96年下期共18期、金
額108,650元之使用補償金尚未繳納。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有無在20幾年前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⒉被告事實上無使用該建物,有無影響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原告是否有受損害?
⒊不當得利之債務是否可成立連帶債務?
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幾年?5年或15年?
⒌原告依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x5%計算不當得利,是否
過高?
⒍被告若未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未訴請拆屋還地,而請求不
當得利,有否違背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
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97年5月19日
函文、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使用補償金征收紀錄卡、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先後於98年1月15日、101年6月15日至現場勘驗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等抗辯在20幾年前即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則否
認被告等之抗辯,主張系爭建物87年之前均有繳款紀錄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20幾年前
即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於三十多年前即
搬離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已雜草叢生,系爭建物亦毀壞失修
、無人居住為據,然查,系爭建物之面積並不大,不可能容
納所有之被告居住,故不能以被告等未居住系爭建物,即認
已有拋棄之事實。又系爭建物雜草叢生、毀壞失修亦有可能
係怠於整修或無力支付金錢整修,與拋棄與否未有必然關係
。況系爭建物87年之前均尚有繳納補償金之事實,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使用補償金征收紀錄卡可考,被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有拋棄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
既長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依社會
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因建物是否有人住用而異
。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於87年前即有向占用人徵收使用補償
金之紀錄,有土地開徵紀錄為憑,足見原告長年來對系爭土
地均有計畫地利用,並無被告所指之原告對系爭土地容認荒
蕪30多年,顯無利用該筆土地之計畫之情形。故被告等之繼
承之系爭建物長年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自87年上半
年起未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對於原告而言自受有損害
,被告等主張渠等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未受有利益,且原
告亦未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之利益,自非無據。
㈣被告另抗辯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之期間,被告等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已罹時效消滅。原告則否認被告之
抗辯,主張仍應依15年計算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
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
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
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
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
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
3118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適用五年之
時效,尚非無據。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87年上期、88
年下期起至96年下期止共18期之補償金均未繳納,而原告於
97年5月19日即曾經發函向被告等催繳,此有原告所提催繳
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於97年7月2日即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亦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足憑,是應認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於97年5月19日中
斷時效,原告應可請求自97年5月往前回溯前五年即92年6月
至96年12月(註:原告僅請求至96年下期)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計算不當得
利,顯屬無據云云。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第152條、
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經查:被告等之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92.27平方公尺,已如前
述,本院斟酌現時社會經濟生活標準、系爭土地位於文明街
,屬一般住宅區,並非位於鹿港鬧區,惟離鹿港鬧區不遠,
附近有鹿港金門館、地藏王廟、龍山寺、鹿港民俗文物館、
鹿港國小,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地圖可參,交通尚稱便利
,以及系爭建物目前破舊不堪無人使用、原告歷年來均以5%
計算補償金,被告等均未異議等因素,認原告以相當於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
並無不當。又查,系爭土地並未申報地價,故依前揭土地法
第148條、第152條、第158條等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從87年上期到96年下期中間,公
告地價有調整變動,87年上期到92年下期,是依86年的公告
地價2650元計算,93年公告地價調整為2500元,93年上期至
95年下期是以2500元計算,96年調整為2800元,96年上下期
是以2800元計算補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地價查詢網
路資料可稽。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自
97年5月往前回溯前五年即92年6月至96年12月所受之利益總
計為54,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未訴請拆屋還地,而
請求不當得利,違背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等語。然查,
被告等之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可請求拆屋還地,亦可
請求不當得利,此乃原告之權利,原告擇一行使,並無不當
可言,且被告等若不願繼續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可自行拆
除房屋,又何須原告起訴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
㈦被告又抗辯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連帶債務,原告請求連帶給
付尚屬無據,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272、273、292等規定,
被告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物為數十人所共有,各
占用人所得之利益實不可分,其不當得利不可分,其債務之
給付不可分,占用建物原為被繼承人林獅、林虎、及林振聲
共有,其繼承人自依民法第1151、1153條等繼承規定負連帶
責任,故本件應屬連帶債務無疑。況且㈠依據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財產局管字87年12月15日第00000000號函所示,多人
共同租用國有土地未分戶承租者,不宜採行對共同承租人個
別開立繳費單方式辦理,又依民法第471條亦明定數人借用
同一物者,對貸與人連帶負責,依舉重明輕原則,共同借用
者尚須負債務之連帶責任,況共同占用者等語。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
第11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正賢、林正宗、林正
義、王林阿勉、林麗玉、林玉瓊、林麗娟、林正雄、林正仁
、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育貞、林美珠、武太郎等人
為被繼承人林獅之繼承人;被告林本嘉、施林素玉、陳碧珠
、林永聰、林燕華、林峻揮、林鈺婉、林婉琦、施振盛、施
梅喜、施玉勉、施雪渝、施學堂、施美滿、蔡峰山、蔡峰凱
、施並煌、施並輝、施並章、施全忠、李金山、李文吉、李
文龍、李秀惠、葉施悅金、施燕梅、施燕珠、施燕雪、鄭施
梨琴、施麗君等人為被繼承人林虎之繼承人;被告林易隆、
林育堂、林聫益、郭林玉鳳、林玉葉、任林月桂等人為被繼
承人林振聲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各該繼承人對於彼等之被
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連帶之責。又查,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
籍資料,系爭建物為林獅、林虎、林振聲分別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各1/3,並非林獅、林虎、林振聲三人公同共有,故
此三人之繼承人對於林獅、林虎、林振聲之各別債務自無負
連帶給付之責。至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管字
87年12月15日第00000000號函,僅係該局對多人共同租用國
有土地,是否應個別開立繳費單繳納租金所作內部函釋,並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查,本件係請求不當得利,與民法第
471條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自難引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責。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
2條、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固然
共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且使用範圍不可分,然查,原告
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務,金錢債務並無不可分之情
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間曾對系爭不當得利債務明示對於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對於各自之
被繼承人以外之債務部分亦應負連帶債務之責,則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自97年5月往
前回溯前五年即92年6月至96年12月所受之利益總計54,651
元,惟查林獅、林虎、林振聲對系爭建物係分別共有,每人
應有部分各1/3,故林獅、林虎、林振聲應各負擔1/3之債務
即每人各負18,217元【計算式:54,651元×1/3=18,217元
。】。從而,林獅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賢、林正宗、林正義
、王林阿勉、 施林麗玉 、林玉瓊、林麗娟、林正雄、林正仁
、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育貞、林美珠及武太郎等人
即應連帶負擔該18,217元債務;林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本嘉
、施林素玉、陳碧珠、林永聰、林燕華、林峻揮、林鈺婉、
林婉琦、施振盛、施梅喜、施玉勉、施雪渝、施學堂、施美
滿、蔡峰山、蔡峰凱、施並煌、施並輝、施並章、施全忠、
李金山、李文吉、李文龍、李秀惠、葉施悅金、施燕梅、施
燕珠、施燕雪、鄭施梨琴及施麗君等人即應連帶負擔該18,2
17元債務;林振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易隆、林育堂、林聫益
、郭林玉鳳、林玉葉、及任林月桂等即應連帶負擔該18,217
元債務。至利息部分,原告固請求自附表二所示之起息日起
算。惟查,本件並非約定之定期給付,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其
每期均催告被告等給付之,故本件之遲延利息自應以原告所
提卷附之彰化縣政府催告函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97年5月24
日為起算日。
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正賢、林正
宗、林正義、王林阿勉、林麗玉、林玉瓊、林麗娟、林正雄
、林正仁、林正章、林正興、林錦綢、林育貞、林美珠及武
太郎等連帶給付原告18,217元,被告林本嘉、施林素玉、陳
碧珠、林永聰、林燕華、林峻揮、林鈺婉、林婉琦、施振盛
、施梅喜、施玉勉、施雪渝、施學堂、施美滿、蔡峰山、蔡
峰凱、施並煌、施並輝、施並章、施全忠、李金山、李文吉
、李文龍、李秀惠、葉施悅金、施燕梅、施燕珠、施燕雪、
鄭施梨琴及施麗君等連帶給付原告18,217元,及被告林易隆
、林育堂、林聫益、郭林玉鳳、林玉葉及任林月桂等連帶給
付原告18,217元,暨均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魏嘉信
┌───────────────────────┐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
│編│期別│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
│⒈│87年上期│8,149元│87年8月1日│
├──┼─────┼───────┼──────┤
│⒉│88年下期│8,149元│89年2月1日│
├──┼─────┼───────┼──────┤
│⒊│89年上期│8,149元│89年8月1日│
├──┼─────┼───────┼──────┤
│⒋│89年下期│8,149元│90年2月1日│
├──┼─────┼───────┼──────┤
│⒌│90年上期│8,149元│90年8月1日│
├──┼─────┼───────┼──────┤
│⒍│90年下期│8,149元│91年2月1日│
├──┼─────┼───────┼──────┤
│⒎│91年上期│8,149元│91年8月1日│
├──┼─────┼───────┼──────┤
│⒏│91年下期│8,149元│92年2月1日│
├──┼─────┼───────┼──────┤
│⒐│92年上期│8,149元│92年8月1日│
├──┼─────┼───────┼──────┤
│⒑│92年下期│8,149元│93年2月1日│
├──┼─────┼───────┼──────┤
│⒒│93年上期│7,688元│93年8月1日│
├──┼─────┼───────┼──────┤
│⒓│93年下期│5,767元│94年2月1日│
├──┼─────┼───────┼──────┤
│⒔│94年上期│5,767元│94年8月1日│
├──┼─────┼───────┼──────┤
│⒕│94年下期│5,767元│95年2月1日│
├──┼─────┼───────┼──────┤
│⒖│95年上期│5,767元│95年8月1日│
├──┼─────┼───────┼──────┤
│⒗│95年下期│5,767元│96年2月1日│
├──┼─────┼───────┼──────┤
│⒘│96年上期│6,459元│96年8月1日│
├──┼─────┼───────┼──────┤
│⒙│96年下期│6,459元│97年2月1日│
├──┴─────┼───────┼──────┤
│合計│130,931元││
└────────┴───────┴──────┘
┌───────────────────────┐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
│編│期別│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
│⒈│87年上期│6,113元│87年8月1日│
├──┼─────┼───────┼──────┤
│⒉│88年下期│6,113元│89年2月1日│
├──┼─────┼───────┼──────┤
│⒊│89年上期│6,113元│89年8月1日│
├──┼─────┼───────┼──────┤
│⒋│89年下期│6,113元│90年2月1日│
├──┼─────┼───────┼──────┤
│⒌│90年上期│6,113元│90年8月1日│
├──┼─────┼───────┼──────┤
│⒍│90年下期│6,113元│91年2月1日│
├──┼─────┼───────┼──────┤
│⒎│91年上期│6,113元│91年8月1日│
├──┼─────┼───────┼──────┤
│⒏│91年下期│6,113元│92年2月1日│
├──┼─────┼───────┼──────┤
│⒐│92年上期│6,113元│92年8月1日│
├──┼─────┼───────┼──────┤
│⒑│92年下期│6,113元│93年2月1日│
├──┼─────┼───────┼──────┤
│⒒│93年上期│5,767元│93年8月1日│
├──┼─────┼───────┼──────┤
│⒓│93年下期│5,767元│94年2月1日│
├──┼─────┼───────┼──────┤
│⒔│94年上期│5,767元│94年8月1日│
├──┼─────┼───────┼──────┤
│⒕│94年下期│5,767元│95年2月1日│
├──┼─────┼───────┼──────┤
│⒖│95年上期│5,767元│95年8月1日│
├──┼─────┼───────┼──────┤
│⒗│95年下期│5,767元│96年2月1日│
├──┼─────┼───────┼──────┤
│⒘│96年上期│6,459元│96年8月1日│
├──┼─────┼───────┼──────┤
│⒙│96年下期│6,459元│97年2月1日│
├──┴─────┼───────┼──────┤
│合計│108,650元││
└────────┴───────┴──────┘
┌─────────────────────────┐
│附表三:│
├─────────────────────────┤
│計算式:│
│一、92年6月至92年12月:│
│2650x92.27x5%x7/12年=7,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93年1月至95年12月│
│2500x92.27x5%x3年=34,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96年1月至96年12月│
│2800x92.27x5%x1年=12,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7,132元+34,601元+12,918元=54,6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