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4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邱霈文
被   告  陳藝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47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已奉准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於9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40,000元,約定於
94年7月10日清償,期限2年,共分24期(月),雙方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5%計算。被告自93年5月11日
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0元國外送達
合計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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