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眷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被告陸軍總司令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邱政強法官江幸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