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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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五號、第二五六號、第二五七號、第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街○○○巷○○弄○○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2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金松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2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五號、第二五六號、第二五七號、第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五號、第二五六號、第二五七號、第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