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真實姓名等資料詳卷)如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夜晚遭上訴人性侵害,應於翌日或短期內提出告訴,始符一般經驗法則,但A女之夫B(真實姓名詳卷)竟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並不合法,原判決未為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僅憑A女一句空言,並無其他明確具體證據而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誤。原審本次更審及其更審前審理時針對同一事實竟然為前後相異結論之事實認定,殊難令人信服。㈢、上訴人與B所訂和解書雖記載上訴人乘機性交A女,但因該和解書係B強押上訴人並毆打上訴人後所簽訂,自不得作為證據。㈣、上訴人繼承一筆遺產,A女與B為圖得賠償而共同謊稱上訴人對其性侵害,自難採信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內確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對A女利用其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始告知其夫B,B知悉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提出告訴等情。自形式上審查,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上訴意旨㈠指B之告訴業已逾期,並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至上訴意旨㈡、㈢及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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