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十五號簡易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妻與他人之糾紛引起砸店事件,致使上訴人蒙受損失,被上訴人難脫「過失」之責。況且被上訴人以店址為通信聯絡地址,信中多有其妻之法院來文及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通知等,不可能不知其妻欠人錢,在知該店面有潛在問題之情況下,仍然租予上訴人,不無「故意構陷」之意。被上訴人明知其妻利用系爭店面為地址而與他人往來金錢,惡性倒債,倒會後,又避不見面,然後再將系爭店面出租與不知情之上訴人,既可躲債,又可坐收租金,其心態、行徑實為「故意」隱瞞事實及上訴人所面對之危險。請判決:被上訴人係故意及過失而侵害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求償。
(二)店面多次被砸,其造成損害之重點不在修繕,而在「不能營業」。該店面第一次被砸後,被上訴人找廠商來修了一次,當日深夜又被砸,上訴人找被上訴人來商談,雙方都認為該店面已不能繼續營業,進而協商賠償事宜,其後即再未修繕。被上訴人否認該店面於修復當日深夜再遭人砸毀,足見其狡猾之本性。事發之後,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並也至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協調過,此皆為事實,可以調卷、對質方式得到證實,只是賠償金額談不攏而已。若被上訴人自覺不應賠償上訴人的話,則⑴被上訴人不會與上訴人共赴調解委員會去協調⑵上訴人自五月一日起即開始拒付房租,被上訴人為何拖延至九月才向上訴人催討房租。
(三)在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店面而拒付房租⑵被上訴人不能「淨化」該店面而使之能安全營業,進而收不到租金之情況下,該租約可還算是有效?因被上訴人與人糾葛,上訴人被迫不得使用該店面,雖未遷出,租金仍須依約照付?民法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雖未曾以書面方式向上訴人以意思表示,但雙方協商、協調過程中可能不提及終止合約之事?該契約只載明乙方違約時該如何,若無意外發生,或因乙方緣故而起,也應如此。如今因甲方有問題而違背契約,該契約卻無相關條文加以規範,是算一種「不平等」契約,該契約之有效性是該檢討。
(四)以本案而言,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欠錢不還而「強行進住」、「非法占有」該店面,上訴人無「侵奪」之行為,而是經過被上訴人允許才進入的,是在雙方同意以權利交換、義務交換之情況下才進入的。憲法中「人民有自衛權」,上訴人拒不搬遷,「衡之常情」下,是屬自衛自保之行為,本案亦是上訴人權利遭到剝奪,為求償尚未完成而保留事實、保留證據,不得不為之,在未獲得賠償之前不搬離,「衡之常情」自認並非無理、無權占有該店面,上訴人自可拒絕返還系爭店面,直到獲得合理賠償為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於租賃期間保持該狀態,此係指對「物之擔保責任」,出租人對第三人不法行為,並不負擔保責任及排除之義務。故退萬步言,縱使劉 邱玉嬌 果真欠人債務,因而上訴人店面遭破壞,其所受損害亦係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向實際砸店之人請求賠償,遑論 劉邱玉嬌 果並無欠人債務。而兩造租賃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即使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與上訴人應負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二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仍不得藉口出租人尚有未履行之義務而拒絕返還租賃物。準此,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將系爭店面騰空遷讓,洵有理由。
(二)兩造租約已消滅,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店面,竟藉口被人砸店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妻欠人債務所致,拒不遷出系爭店面,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對系爭店面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租期屆滿時起至交付房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三萬元,洵屬有據。原判決判令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及積欠之租金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元之損害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在未獲得賠償之前不搬遷,被上訴人給錢其即可搬出,事情即可解決云云,益證其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至於其所謂憲法中「人民有自衛權」等語,並不足以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店面之權源,自屬當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照片四幀。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 許世宗 (未上訴已確定)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一樓店面(以下簡稱系爭店面)經營麵食生意,嗣因生意不佳頂給上訴人改賣牛肉麵,由兩造另訂新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由許世宗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深夜突接獲上訴人電話告稱遭人砸店,及在牆柱上噴上「欠債還錢」字樣。被上訴人於次日旋至派出所報案,並修復受損部份,五月十六日上訴人復稱遭人砸店,被上訴人因而又向派出所報案。嗣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支付房租,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其均以被上訴人不賠償損失就不搬遷對被上訴人加以勒索,被上訴人為免紛爭致損害擴大,乃同意終止租約返還其押租金,竟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並通知保證人即許世宗,詎上訴人反以存證信函要被上訴人賠償其五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並標明其郵局之帳號,要被上訴人如數將上款匯入該帳戶。
(二)被上訴人之妻劉邱玉嬌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述情節,上開砸店目的應在於使被上訴人房屋無法出租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衡情應不致於在被上訴人收了六個月租金後始開始動手,且其他人承租時均無此等情事,亦違常理。又被上訴人於砸店事件發生後第二日即僱工修復,當日深夜上訴人又指稱被砸店,要被上訴人不要再修了,其也不想再租了,故系爭店面至今尚未修繕。徵諸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述,第一次被砸店後其即未再營業「其後又陸續砸了數次」。惟嗣後上訴人未再營業亦未加以修復,上訴人指稱又陸續被砸,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僅牆柱上有「欠債還錢」四字,鐵捲門並無噴字,上訴人指稱當時鐵捲門上是被噴「劉邱玉嬌欠債還錢」等字樣,該「欠債還錢」係後來陸續被砸時噴上,經被上訴人與兒子用油漆重新刷過云云。惟上訴人事後提出之照片,其日期為「9429」、「94214」,係指「0429」「04214」,亦即二00四年二月九日、十四日所拍攝(因千禧年無法跨越之故),與上訴人所述該鐵捲門上之「劉邱玉嬌欠債還錢」等字樣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次砸店時所噴,嗣經被上訴人及兒子用油漆重新刷過,而該牆柱上「欠債還錢」四字則係後來陸續砸店時所噴說法不符,蓋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九十四年二月拍攝照片,目前鐵捲門尚有「劉邱玉嬌欠債還錢」等字樣,牆柱上之「欠債還錢」四字反不存在,至於上訴人於審理時就被上訴人質問其照片拍攝時間,指稱係二月被砸時所拍攝,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並無砸店之事,是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自導自演,自非無的放矢,上訴人片面指稱被上訴人之妻劉邱玉嬌積欠巨額債務,因而被人砸店致其受有損害,自不足採信。
(三)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雖規定出租人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於租賃期間保持該狀態之義務,惟對第三人不法行為並不負擔保責任及排除之義務。系爭店面於在上訴人承租前從未發生類似事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瞞或詐欺情事。退而言之,果真有第三人砸店之不法行為致其無法營業,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負契約之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將系爭店面騰空遷讓,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店面,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自租期屆滿時起至交付房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共積欠租金十八萬元,水費一千三百零六元、電費八千零二十九元、瓦斯費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合計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扣抵押租金五萬元後,尚欠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辯稱:
(一)系爭店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深夜遭人砸毀,並在藍色鐵捲門上用紅色噴漆寫有「劉邱玉嬌欠債還錢」等字樣,致使上訴人無法營業,嗣被上訴人亦前來與上訴人商談,以修復被砸毀部分並復業作為解決,上訴人亦同意此作法,被上訴人亦找來廠商將被砸毀部分修復,並偕其兒子父子二人將鐵捲門上紅色噴漆字樣用藍色油漆刷過。上訴人亦準備於次日復業,詎當日深夜又遭人砸毀,其後又陸續砸了數次,並撒冥紙,甚至連公共設施電梯內之玻璃鏡面都被砸毀。至此可確定該店面無法繼續營業,甚至上訴人之人身安全亦受到威脅。至於在牆柱上噴以「欠債還錢」字樣,是在後續被砸時被噴上,並非四月二十四日深夜所為。從而,被上訴人雖謂其並未與人結怨,惟事實如何,並不得知,然劉邱玉嬌係被上訴人之妻,與人有何糾紛,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無意加以評論,惟與被上訴人應是脫不了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不會來修復被砸毀部分,並偕其子將鐵捲門用油漆重新刷過。又上開事件,既使上訴人權益受損,上訴人自然是先向被上訴人陳情求償,而被上訴人於最初亦同意賠償被告之損失,並解除租約,經二人私下商議多次,及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次,惟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兩造又各自堅持,以致演變成今日之局面。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店面,是用以經營餐飲業維生,今該店面因被上訴人之妻與人發生糾紛,遭人砸毀而不能繼續營業,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求償,本件重點不在「被砸毀物件」之損失,而在「因而不能繼續營業」之損失,上訴人付租金與被上訴人承租店面,不敢奢求在該店面營業而發財,至少在租約期間內,上訴人應有一個平安的環境來經營,現今發生此事,並非如地震、颱風或隔鄰失火延燒至該店面等確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天災人禍,而係因原告之妻與人糾紛之事而致,上訴人若不向被上訴人求償,則是要向何人求償?
(二)上訴人在事發當日之前一直都在營業,而之前未被砸店,是「尚未發生」,不能據以保證「不會發生」。至砸店之人如非針對被上訴人而來,則是針對上訴人而來,然上訴人每天在店內,隨時都找得到人,不同於被上訴人及其妻。何況被上訴人將店面租與上訴人時,應不會通知砸店之人,砸店之人應是先找被上訴人及其妻,找不到人才會砸店,店何時被砸,非所能預知,與上訴人承租時間應無所關聯。再砸店之人亦不會於事前通知何時來砸店。另店面鐵捲門被噴漆噴有「劉邱玉嬌欠債還錢」等字樣,劉邱玉嬌欠人債不還,應不是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噴漆字樣即是證據,被上訴人否認此事,應提出反證,而不該由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劉邱玉嬌欠人債。另上訴人每天於清晨四點多,皆去市場補貨採購,則上訴人見諸店面現場遭人砸毀,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被砸店之事,要無違常理。
(三)又上訴人拒不搬遷之理由,則是上訴人認為事屬當然,被上訴人僅以該店面為地址,或以郵政信箱為通訊方式,真正住址則無人知曉。上訴人若是在被上訴人未完全賠償損失之前即搬遷出該店面,則上訴人之損失要去找誰求償?即上訴人若是未收到賠償金額即搬遷出該店面,被上訴人又「避不見面」,上訴人又不能犯刑事毀損罪再來砸店,則上訴人之損失如何得以受償?此非無端猜測。實上訴人於該店面營業之六個月期間內,經常看到被上訴人或其妻之郵局掛號信招領通知貼在信箱上,此情況可由郵局檔案查證。是上訴人亦不願意耗在該店面,只想早日脫身,另謀生路,只是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不敢搬遷。遑論「砸店之人」為何甘冒刑事罪之險而來砸店?其在砸店之前,想必是情、理、法各種途徑走遍,都奈何不了被上訴人,才會出此下下之策。則若是上訴人先搬遷離去再興求償之訟,被上訴人可會出面解決?法律所具有之強制性、約束力對被上訴人可曾有效?上訴人甚為懷疑。是「砸店之人」未掌握被上訴人之「小辮子」,落得被迫以暴力行為來尋找解決,上訴人正當做人處事,解決此事件所依賴的是法律而非暴力。上訴人不敢,也不願在未收到賠償金之前就此搬遷離去,此無非情非得已。
(四)再上訴人依法律規定確係應「請求該砸店之人賠償損害」,惟因⑴該砸店之人砸了就跑,上訴人沒見到人,也不知是誰、⑵被上訴人及其妻與他人有何糾紛,被上訴人「並未」也「不會」於簽訂租約時告知上訴人。何人可能會來砸店,被上訴人才知道,上訴人何得而知,若是一定要「請求該砸店之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應有義務將其人找出來,讓上訴人有對象可索賠。被上訴人如此兩手一推,置身事外,視上訴人權益如無物。是該店面之地址既被被上訴人用來作為與人金錢往來之基本資料,嗣與人發生糾紛,又不出面解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按址索債,找不到人,索不到債,憤而砸店,過程應是如此,怎能說「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其間既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上訴人全部損害。則此次砸店事件之始末原因,使上訴人心生警惕,決心在獲得賠償前不搬遷,以免日後求償無門。上訴人應於五月一日付與被上訴人五月份租金,店是四月二十四日被砸,自四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之權利「使用該店面營業」即被消滅在先,而且無法恢復,其後上訴人何以須再盡義務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無法營業,無任何收入,如何付水、電及瓦斯等費用?這些結果都非上訴人所造成,亦非上訴人所樂見。
(五)被上訴人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面,惟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至少有權求償,雖租約屆滿,但尚未賠償,求償權自應延續至賠償完成。又砸店事件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各方損失即應由被上訴人完全負責,上訴人不必負擔被上訴人所謂之「房租損失」,將來應無「賠償金折抵被上訴人房租損失」之情況發生。何況在兩造各不盡權利義務之情況下,該租約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無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租賃關係已消失,現今是求償人與賠償責任人之關係。上訴人持續「占有」該店面,純屬「防患未然」之舉措,不得不為之,至於被上訴人反要求上訴人賠償其所謂「損失」,顯屬無據。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如下:⑴押金五萬元、⑵已付之六個月租金十八萬元、⑶頂讓權利金六萬元、⑷搬遷費用二萬元,合計三十一萬元,惟水電、瓦斯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可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然衍生出之滯納罰金、復錶費用等,則由被上訴人負擔。若兩造於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上訴人將於另案詳列項目、精算金額,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店面,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未付租金,復積欠水費一千三百零六元、電費八千零二十九元、瓦斯費三千二百四十四元,經扣除押租金五萬元後,尚積欠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一九四五號存證信函、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二一八五號存證信函、桃園二七支郵局第二九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照片三幀為証,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妻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致系爭店面遭不明人士破壞,造成其不能營業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未獲賠償前拒不遷讓是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明文,出租人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於租賃期間保持該狀態,此係指對「物之擔保責任」,出租人對第三人不法行為,並不負擔保責任及排除之義務。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與人有債務糾紛,致系爭店面遭不明人士破壞,造成其不能營業受有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証之責。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係因被上訴人之妻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遭不明人士破壞系爭店面,縱然是被上訴人之妻與人有債務糾紛,致系爭店面遭不明人士破壞屬實,則造成損害者,係該不明人士,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妻,觀諸前開規定,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不明砸店之人賠償。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知道是應該向砸店的人請求損害賠償,但是找不到實際的行為人,當然要被上訴人負責等語(原卷第六十頁)足認上訴人亦明知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所辯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店址為通信聯絡地址,信中多有其妻之法院來文及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通知等,不可能不知其妻欠人錢,在知該店面有潛在問題之情況下,仍然租予上訴人,不無「故意構陷」之意。被上訴人明知其妻利用系爭店面為地址而與他人往來金錢,惡性倒債,倒會後,又避不見面,然後再將系爭店面出租與不知情之上訴人,既可躲債,又可坐收租金,其心態、行徑實為「故意」隱瞞事實及上訴人所面對之危險云云,惟系爭店面遭不明人士破壞,上訴人應向該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並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但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亦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著有明文。再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店面,則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租賃關係既隨之消滅,即上訴人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店面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無權占有系爭店面,其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欠錢不還而「強行進住」、「非法占有」系爭店面,上訴人無「侵奪」之行為,而是經過被上訴人允許才進入的,是在雙方同意以權利交換、義務交換之情況下才進入的。憲法中「人民有自衛權」,上訴人拒不搬遷,是屬自衛自保之行為,上訴人權利遭到剝奪,為求償尚未完成而保留事實、保留證據,不得不為之,在未獲得賠償之前不搬離,自認並非無理、無權占有該店面,上訴人自可拒絕返還系爭店面,直到獲得合理賠償為止云云,惟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占用系爭店面,即屬無權占有,尚與使用之初合法進入無涉,又上訴人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爭店面遭不明人士破壞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前開辯解實無可採,況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店面遭不明人士砸毀所受之損害,惟該賠償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亦無從據此抗辯,是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再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屆滿,上訴人仍繼續占用拒不搬遷,要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此一利益及賠償此損害。而上訴人復自認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約定支付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六個月期間,每月三萬元計算之租金,合計應付租金十八萬元,為有理由。再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原審卷第十五頁),而上訴人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使用之水費一千三百零六元、電費八千零二十九元、瓦斯費三千二百四十四元既由被上訴人所繳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開費用堪認為係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而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租金十八萬元,及水費一千三百零六元、電費八千零二十九元、瓦斯費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再扣抵上訴人已繳付之五萬元押租金,而請求上訴人支付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000000+1306+8029+3244)-50000=1425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扺扣⑴已付之六個月租金十八萬元、⑵頂讓權利金六萬元、⑶搬遷費用二萬元部分,於法不合,尚難准許。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遷讓系爭店面,並給付上開所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証人即上訴人之妻劉邱玉嬌對質,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上晃法官楊明箴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