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7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 葉松柏葉春伸 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0日簽訂委託耕作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由葉松柏、葉春伸將葉松柏所有坐落台北縣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地號土地)委由抗告人耕作經營管理,抗告人並在該土地上種植櫻花、桂竹、綠竹、樹林、蔬菜、果樹等經濟作物,且開闢一條道路使用,然原執行法院竟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本件執行土地上有雜木林,拍定後現狀點交」,顯已侵害抗告人之利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83年度拍字第285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86年度促字第6697號、86年度促字第30493號、86年度促字第30512號、86年度促字第30511號、86年度促字第30492號、86年度促字第30491號、86年度促字第30549號、86年度促字第30548號、86年度促字第30494號、88年度促字第18808號、88年度促字第18771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3123號、88年度促字第23122號、88年度促字第23127號、88年度促字第23124號、88年度促字第231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抗告人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之一),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葉春伸所有坐落台北縣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1、3、5、5-1、6、6-1、28-5、31-3、71、74地號土地,及葉松柏所有坐落同地段72地號土地及系爭7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執行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21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程序,由第三人 劉文覬 拍定,並由地上權人 高進益 就系爭執行土地中之1、3、5、5-1、6、6-1、28-5、31-3、71、72、74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另由地上權人坪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坪山公司)就系爭7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因坪山公司未繳納價金,原執行法院乃就系爭70地號土地再行拍賣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拍賣不動產筆錄及陳報狀可稽(見執行卷㈠第6至94、321、368、373頁)。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與葉松柏、葉春伸於86年8月20日簽訂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由葉松柏、葉春伸將系爭70地號土地交由抗告人經營管理,而抗告人已在該土地上開闢道路及種植櫻花等經濟作物等語,並提出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為證(見原執行卷㈡第120頁)。惟查原執行法院於94年5月23日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辦理查封時,系爭執行土地上除有一座約2、3坪之小廟外,其餘均為雜木林。嗣原執行法院為辦理系爭70地號土地之再拍賣程序,復於96年6月11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勘查結果,上開小廟並非坐落於系爭70地號土地上,且該土地上亦無其他地上物。嗣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乃又於96年10月3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70地號土地現場進行勘查,而該土地上除灌木林外,並無種植經濟作物等情,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執行卷㈠第108、118、134、135頁,卷㈡第51、128、132頁),足見系爭70地號土地上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道路及經濟作物。又系爭經營管理契約固約定:「甲方(指葉松柏、葉春伸)同意自簽約日起將上開土地(即系爭執行土地)無償委託乙方(指抗告人)耕種經營管理,雙方同意委託期間為20年。…乙方就上開土地有決定如何耕種經糙管理之權,甲方絕不干涉,所用經費由乙方自行負擔,收益亦歸乙方所有…」,然查葉春伸及葉松柏於88年12月21日已將系爭執行土地(系爭70地號土地除外)設定地上權予高進益,嗣葉松柏又於89年12月28日將系爭7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坪山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執行卷㈠第137至172頁),則系爭70地號土地既已設定地上權予坪山公司,抗告人焉能復於該土地上耕作經營管理?復經參諸抗告人係葉春伸之母、葉松柏之離婚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執行卷㈠第19
2、193頁),復為本件執行債權之債務人之一,其不僅與葉松柏、葉春伸之關係密切,且與本件執行程序具有利害關係,是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執行法院於上開執行期日就系爭70地號土地進行勘查時,均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亦有上開執行筆錄可稽,是尚不能僅以抗告人未於該執行期日到場會同指界,即認該指界程序有誤。則系爭70地號土地上除雜木林外,既無其他地上物,原執行法院於該土地之再拍賣公告上註明:「本件執行土地上拍定後現狀點交」,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已侵害其權利為由,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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